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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与张俊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李相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0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法定代表人丁悦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军,系公司员工。张俊艳,女,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青年街。被告李相彬,现住白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诉被告李相彬、张俊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彬、张俊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现二被告尚欠款410,0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如何偿还。原告对本庭归纳的审理重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审理重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二被告尚欠原告410,000.00元。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尚欠4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相彬、张俊艳给付欠款41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万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相彬、张俊艳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1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7,9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