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志增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增,李俊杰,李树英,裴杰生,王涛,殷景文,臧既白,殷力欣,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512号原告姜志增,男,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俊杰,男,193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树英,女,193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裴杰生,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涛,男,192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殷景文,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臧既白,男,192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殷力欣,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甲27号。法定代表人张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璟,男,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魏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长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由涛,男,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增等八人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海淀质监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及被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姜志增等八人诉称,2015年6月,原告通过本院居民殷力欣,向市质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海淀质监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同意注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16号供暖锅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同意注销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无权批准注销”的违法批准行为,因为质��部门并无因房屋改造、供暖方式改变而批准同意注销锅炉的职责权限。但是,海淀质监局却以上述原因注销了原告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16号供暖锅炉。所以,海淀质监局批准注销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并直接导致原告从2012年至今连续三年未得到有效供暖,致使万寿路西街16号院内楼房供水管道、水表等全部冻毁,使得原告家中的妇女、老人、孩子在寒冷的冬天里得不到一丝温暖,造成原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家中老人多次被冻生病、孩子无法在温暖的环境下正常学习,甚至酿成16号院2号楼两位老人在2014年2月因煤火取暖,致煤气中毒身亡的人间惨剧。在党中央、国务院无比关怀人民群众生活与疾苦,北京市政府也三令五申一定要保障市民在寒冷的冬季温暖过冬的情况下,海淀质监局仍置法律于不顾,置百姓的安全与健康于不顾,滥用职权配合违法拆迁单位的恶劣违法拆迁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市质监局提起复议。市质监局在受理后竟然抛弃之前答复原告的相关信息和规定于不顾,非法认定海淀质监局办理注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16号供暖锅炉的行政行为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10月26日,市质监局作出京市技监复决字[2015]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质监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同意注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16号供暖锅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海淀质监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同意注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16号供暖锅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2012年8月23日,海淀质监局依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铁四建筑公司)申请,对登记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16号院的供暖锅炉办理注销手续。原告对该行为不服,向市质监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6日,市质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海淀质监局作出的上述行为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海淀质监局依北京铁四建筑公司申请,对登记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16号院的供暖锅炉的办理注销手续。该注销登记行为针对的相对人是北京铁四建筑公司,并非姜志增等八人。同时,海淀质监局依申请对锅炉进行注销登记,与该小区的供暖问题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注销登记行为对姜志增等八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市住建委对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姜志增等八人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姜志增等八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志增、李俊杰、李树英、裴杰生、王涛、殷景文、臧既白、殷力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姜志增、李俊杰、李树英、裴杰生、王涛、殷景文、臧既白、殷力欣。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