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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陕西省某某劳动服务公司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某某劳动服务公司,陈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984号原告:陕西省某某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樊俊斌,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某某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俊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陕西省某某所属的临街门面房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将西安市某某的门面房285平方米出租给周某从事餐饮经营使用。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发现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经了解得知,周某在合同期内已将门面房转租被告使用,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原租赁合同已到期,应腾交房屋。如被告有意租赁需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但不得从事餐饮经营。另外,租金应随市场按每月每平方米82元计算,被告不接受该意见,亦不腾交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交房屋,支付拖欠房屋使用费189620元,并按每月每平方米82元支付至腾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原告并未进行工商注册,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某某劳动服务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备案登记,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某某劳动服务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9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