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581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8月原、被发生打架后,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主张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3月19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3年3月17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后关系较好,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闹,原告外出打工。2016年3月29日原告回家探望孩子,两人仍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且生育子女,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离婚法定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相互谅解,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