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帅与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支公司,巴彦淖尔市天力保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971号原告王帅,男,23岁,汉族,临时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李强,男,28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杜九林,公司经理。被告巴彦淖尔市天力保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保押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永军,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强、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095.32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8190.32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原告王帅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乌拉山镇振兴大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村镇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路边停车开启车门李强驾驶的蒙LXXX**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是交警部门依法按照相关程序作出的,且被告天力保押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尺、桡、正中神经损伤、右肘部外伤,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天力保押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为:1、患肢功能锻炼。2、分别于出院后1.2.3.6月复查。3、休息3个月,口服营养神经的药物。4、门诊随诊6个月。上述事实有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及原告与被告天力保押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天力保押公司对上述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原告系乌拉特前旗森林公安局临时工,原告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2300元,同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现原告请求一个月的工资2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故护理费为2095元(40251元÷365天×19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1900元(100元×19天),因有明确的医嘱建议,即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故本院予以支持。七、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天力保押公司,被告李强系该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强是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0000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强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被告李强系被告天力保押公司的职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天力保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李强发生事故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李强、天力保押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共计8195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晋瑞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