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144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秦绪(一般代理),男,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少普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秦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3日生育长子张甲,2008年11月5日生育长女张乙。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家庭生活所迫我时常外出打工,被告不但无端怀疑我且对我进行辱骂殴打,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孩子张乙由我抚养,张甲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①原告身份证、户主姓名为张某某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孩子的身份信息。②织金县XXX泰康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庭时未孕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13日生育长子张甲,2008年11月5日生育长女张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张乙,由被告抚养男孩张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宣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孩子张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张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茜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