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徐鹏与林成添、周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林成添,周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30号原告徐鹏,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成添,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周丽娥,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徐鹏诉被告林成添、周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添、周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成添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林成添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成添、周丽娥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成添、周丽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成添与被告周丽娥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林成添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二份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0.5万元和1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成添出具的借条二份和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所反映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成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林成添出具给原告徐鹏收执的借条为据,被告林成添与原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成添应负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丽娥系被告林成添的妻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成添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林成添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成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林成添、周丽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丽娥应负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林成添、周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添、周丽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鹏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被告林成添、周丽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林成添、周丽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