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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宜军。被告郭翠萍。被告陈明勇。被告唐毅。被告向立和。被告袁德贵。被告钟宝贵。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张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HB000131),约定:七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分10期还款。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但七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自第7期(2015年1月13日)起发生逾期,至今七被告仍未偿清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59.8万元(本金344.8万元、利息15万元);2、七被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3、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QHB000131),约定:以上七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分10期偿还,到期偿还本息共计550万元;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付罚息,并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同时,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上述共同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435万元,并预扣了保证金、服务费65万元。七被告在向原告偿还本息190.2万元后,再未还款,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中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均证实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以上共同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即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保证金、服务费65万元,该行为应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性质,依法应当按照实际交付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即本案中原告出借的实际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35万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折算为1%【(550-500)÷500÷10】,由此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仅应支付利息43.5万元(435万元×1%×10),但其在借款期内实际已偿还190.2万元,超出的146.7万元(190.2万元-43.5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金额,即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所欠本金金额应认定为288.3万元(435万元-146.7万元)。另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则须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但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原告于本案诉讼请求中自行将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利率调减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借款人从2015年1月14日起支付罚息、违约金,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方为届满,此后始构成逾期,方能主张逾期罚息、违约金,故原告所提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借款人支付罚息、违约金的时间起点为2015年4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88.3万元。二、被告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以288.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刘广东给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36200元(原告刘广东均已预交),由被告李宜军、郭翠萍、陈明勇、唐毅、向立和、袁德贵、钟宝贵负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莊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