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035号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站北新区三元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芮晓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红云,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晓波,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临滨苑写字楼A栋1112室。法定代表人:姚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金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红云、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金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所属的合肥市云谷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总计货款860870元;交货方式为需方提前三天预约供方发货,供方送货至施工现场;价款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办理结算,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70%的货款,余款在排水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除了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外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收货人为潘贵保、周鹏。合同签订前后,即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9月,华通公司实际分批向中原公司所属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项目部(简称高刘路项目部)、云谷路项目部、湖北路项目部供应各种规格钢筋混凝土制品,货款总额为1461240元。至今为止,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286868元,尚欠原告货款174372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3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相应的支付期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以后款清息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数额无异议,欠款数额是174372元;高刘路项目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云谷路项目与湖北路项目未竣工验收,云谷路竣工是排除华通有问题的以外全部竣工验收的,云谷路项目有质量问题,高刘路项目、湖北路项目无质量问题;与原告之间只有云谷路项目有逾期利息约定;因为双方涉案工程发生纠纷,被告在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所属的合肥市云谷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总计货款860870元;交货方式为需方提前三天预约供方发货,供方送货至施工现场;价款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办理结算,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70%的货款,余款在排水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除了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外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收货人为潘贵保、周鹏;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2015年5月20日,被告将公司原名称安徽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三、(2014)包民二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原告因被告欠付涉案货款起诉到包河法院,包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即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原告分批向被告所属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项目部、云谷路项目部、湖北路项目部供应各种规格钢筋混凝土制品,货款总额为1461240元,当时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原告880000元,至判决时被告欠原告货款581240元未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四、送货明细、结算单、送货单、社保信息、2013-02-099、100、152、153四份《检验报告》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即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原告分批向被告所属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项目部、云谷路项目部、湖北路项目部供应各种规格钢筋混凝土制品,货款总额为1461240元;五,合肥市蜀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令回执(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道排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调查令回执(湖北路“紫云路-中山路”)、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调查令回执(云谷路“始信路-沪蓉高速”)复印件各1份,证明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道排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湖北路“紫云路-中山路”排水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云谷路“始信路-沪蓉高速”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竣工。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二、证据五,高刘路项目无异议,湖北路尚未竣工验收,云谷路竣工是排除华通有问题的以外全部竣工验收的,原告方提供的排水管质量不合格没有验收。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瑶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和传票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就本案云谷路项目正在瑶海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两个案件审理结果互不影响,不符合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在瑶海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中被告的诉请是要求本案原告返工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原告所属工程项目供应钢筋混凝土制品货款1461240元,尚差欠原告货款17437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五由原告申请本院发出调查令自相关工程管理单位调取,具有真实性,从调取的证据材料看,合肥市蜀山区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道排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合肥市经开区云谷路(始信路-沪蓉高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湖北路(紫云路-中山路)排水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瑶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另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该案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看,该案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云谷路项目中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返工造成的损失,故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且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属工程供应各种规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30日办理结算,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70%货款,余款在排水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供货标准、方式、验收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所属的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项目,云谷路项目、湖北路项目供应各种规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货款总额为1461240元,其中云谷路项目货款431110元,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项目货款440060元,湖北路项目货款59007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58124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70%即406868元,余款174372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查明,云谷路项目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97777元,仍差欠原告货款33333元;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77042元,仍差欠原告货款63018元;湖北路项目于2013年10月完工,被告已支付货款512049元,仍差欠原告货款78021元。本院认为:被告差欠云谷路项目货款33333元,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项目货款377042元,湖北路项目货款78021元,现上述三个项目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8日、2013年10月竣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5年2月28日、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相应期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合同存在纠纷,已另案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经本院庭后核实该案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云谷路项目中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返工造成的损失,故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且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云谷路项目与湖北路项目未竣工,云谷路项目有质量问题,但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该两个项目均已竣工,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云谷路项目货款333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3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高刘路、洪桥路、长岗路项目货款630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以63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北路项目货款780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78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