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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泓冠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河北国盛人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泓冠峰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北国盛人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2585号原告天津市泓冠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长江道94号C区25号。法定代表人路平果,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青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国盛人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新安街西侧、英雄路北侧(工业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泓冠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国盛人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泓冠峰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尤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