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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谢某诈骗刑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害人李某因急需资金周转,遂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谢某帮忙办理信用卡,谢某以李某先支付信用额度8%的手续费为由,承诺为李某办理一张10万额度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因李某存在个人信用记录逾期,不具备办理信用卡资格,未能通过审批,后谢某将收取的8000元手续退还给李某。2014年12月,被害人李某再次提出要谢某办理信用卡,谢某明知李某不具备办理信用卡资质,承诺为李某在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分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14万元的信用卡,并再次提出收取额度为8%的手续费,后谢某谎称为李某办理了信用卡,虚构了上海农商银行湘潭县分行信用卡中心制卡经办人“黄经理”及其联系方式,先后以支付信用卡的前期资料费、信用卡审批费、下卡费等手续费的名义,分4次共骗取李良现金11120元。案发后,谢某已退赔11120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良的陈述、个人信用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的诈骗款项,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