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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再审刘厚君与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邓国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厚君,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梓潼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邓国强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厚君,男,汉族,195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绍金,四川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梓潼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5社。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国强,男,汉族,1961年8月出生,系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刘厚君因与被申请人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邓国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厚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量化股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起诉的案由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由规范对此有明确规定,涉及该案由的纠纷属法院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刘厚君等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虽然刘厚君在本案中起诉的案由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但其请求的具体内容是确认原四川梓潼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第三条无效,因该会议纪要第三条所涉“量化股”系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刘厚君要求返还其量化股的诉请,因该诉讼请求亦属于企业改制过程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刘厚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厚君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