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倪增福与陈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增福,陈永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248号原告:倪增福。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潮。原告倪增福与被告陈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增福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增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陈永潮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陈永潮向倪增福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倪增福向陈永潮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倪增福主张陈永潮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陈永潮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倪增福与陈永潮未约定借款期限,倪增福可催告陈永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倪增福现诉请陈永潮返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永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增福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