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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诉姜朝正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姜朝正,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金声里新华路**号。负责人胡中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朝正,男。委托代理人罗文虎,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举东,董事长。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浩源金昌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浩源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上诉人姜朝正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是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在金昌设立的分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张××。2010年10月27日,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向姜朝正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新疆浩源公司。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更名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更名为甘肃浩源金昌公司。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所借款项应当偿还。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甘肃浩源金昌公司应承继原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原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负责人张××证实2010年10月27日向姜朝正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0年年底前还清,否则承担银行最高利息,应认定姜朝正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还款期限为2010年年底,甘肃浩源金昌公司应承担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甘肃浩源金昌公司是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债务应以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清偿。新疆浩源公司作为股东,不承担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浩源金昌公司偿还原告姜朝正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85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朝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甘肃浩源金昌公司负担1450元,姜朝正负担850元。一审宣判后,甘肃浩源金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姜朝正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在受让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股权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1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姜×,而不是姜朝正。10万元借款也是从姜×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的,所以10万元款的出借人是姜×。姜朝正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甘肃浩源金昌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是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更名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更名为甘肃浩源金昌公司。2010年10月27日,原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姜朝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更名为甘肃浩源金昌公司,不影响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姜朝正持有的借据为债权凭证,该借据记载的债权人为姜朝正,借据足以证明甘肃浩源金昌公司对姜朝正负债10万元的事实。甘肃浩源金昌公司主张姜朝正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姜朝正持有的借据中记载的内容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借据中没有记载原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向姜朝正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内容。证人张××虽曾担任过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因其出庭作证时已离职,与该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借据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证言证明力弱于借据作为书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姜朝正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于2010年年底还款及逾期承担银行最高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对该事实所作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甘肃浩源金昌公司不承担向姜朝正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对甘肃浩源金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姜朝正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姜朝正要求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支付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负担1045元,被上诉人姜朝正负担1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负担2090元,被上诉人姜朝正负担2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贾春花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保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