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季晓云、邵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季晓云,邵云锋,潘分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54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号。负责人:屠善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行职员。被告:季晓云。被告:邵云锋。被告:潘分妹。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季晓云、邵云锋、潘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季晓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5100.93元,复利710.80元。之后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邵云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分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季晓云与被告潘分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季晓云,邵云锋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4001857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季晓云,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付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邵云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季晓云发放45万元贷款。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季晓��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季晓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11589.74元、逾期利息20437.7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101.04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3.9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季晓云与潘分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潘分妹应对被告季晓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晓云、潘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589.7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0437.75元、2101.0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1589.74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云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036元,由被告季晓云、邵云锋、潘分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