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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与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立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立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37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范国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俞志兴,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俞立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9238151元及利息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81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73590.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象山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浦城雅苑27号的住宅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