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生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生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杜义山,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培培,女,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生芳,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生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培、罗婷,被告赵生芳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生芳租赁群盛北江豪庭商业5号楼及商业2号楼101室、102室,并于2013年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在入住该房屋后,即享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6月后一直拖欠物业费,且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7093元及违约金372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生芳及南京市浦口区三更餐馆虽与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本案诉争的物业用于酒店经营,但本案诉争的物业自2013年8月起由南京江豪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使用,被告赵生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在理清本案诉争的物业的产权人、实际使用人与被告赵生芳之间的关系,明确责任主体后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3元,退还给原告南京力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虎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黄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