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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登虎与张业光、邱维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业光,刘登虎,邱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业光。委托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登虎。一审被告邱维龙。再审申请人张业光因与一审原告刘登虎、一审被告邱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业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张业光与刘登虎之间不存在楼板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9月13日,张业光与合伙人盛建华、季如林一起与案外人谷学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置小区的40户房屋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谷学亮施工建设。谷学亮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其表兄弟邱维龙、邱维虎施工,邱维龙、邱维虎又将工程钢筋、木工、瓦工包给案外人田千义。因谷学亮违约,再审申请人不得不自己建设该工程,刘登虎带领部分债主阻碍施工,经申请人初步了解,才知道邱维龙、邱维虎没有清偿材料款。经多次报警,在派出所调解下,申请人本着同情的原则替邱维龙、邱维虎清偿一半的材料款,刘登虎的收条上也写了市申请人代邱维龙付款。张业光与邱维龙之前不认识,施工过程中,在谷学亮认可的情况下,邱维龙从季如林和张业光手中分别领取68000元和14000元。请求撤销(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或发货重审,驳回刘登虎对张业光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登虎提交意见称:邱维龙到我的场地上采购楼板,说是张老板(指张业光)开发的工程,我也去工地看了,张老板在售楼处,还有个季总。我就把楼板送到工地并上到楼上。过了几天,我去工地找邱维龙和张老板要钱,张老板说我暂时没有钱给他,他哪来的钱给你,叫我过几天再去。后来再去也没有要到钱。在我上楼板的地方,张老板盖了6栋房子,卖了钱却不给我们楼板钱和工人工资。2011年9月16日,我们报警,警察找我们调解,说张业光先给一半,在欠条下面承诺40天后付清余款。我是基于对张业光和警察的信任答应调解,但40天后去找张老板,他说不少我的钱。我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错。再审审查查明:2010年,再审申请人张业光组织开发宿城区中扬镇林柴场安置小区,2010年9月13日,张业光、盛建华共同与谷学亮签订承包合同,将自己开发的工程中40户房屋建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谷学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邱维龙向刘登虎采购楼板。2011年5月11日,刘登虎将楼板运至工地,一审被告邱维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林柴场小区收到楼板216块*90=19440元整,欠壹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2011.5.11邱维龙”。因刘登虎出售楼板后索款无着,遂与几名债权人一起在该工地上阻碍施工。2011年9月16日因再次阻碍施工,经中扬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张业光在上述邱维龙出具的收条下书写如下内容:“为邱维龙付刘登虎楼板钱玖仟柒佰贰拾元整计9720.00,余款肆拾天结算。张业光2011年9月16日”,同时由张业光手书收条“今收到张业光老板为邱维虎代付楼板款计币玖仟柒佰贰拾元整”,刘登虎在收条落款处签字。张业光同时支付的还有王昌宏等人的材料款。后刘登虎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再查明,本院曾经三次审理刘登虎诉张业光买卖合同纠纷案即(2012)宿城洋民初字第0198号、(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80号、(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780号,前两个案件均是直接向张业光本人或其代理人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开庭时张业光一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两个案件原告均撤诉。在(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780号案件中,本院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与其开发小区内的鲍士东以及张业光的父亲做了调查,均无法获得张业光的详细住址,遂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业光在再审审查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中扬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据2、中扬镇岭桥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前往中杨镇派出所及岭桥村委会对张业光提供的两份证明进行核实,派出所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均陈述该证据内容系张业光自行打印好之后,要求单位给予盖章,对于具体承包内容均不知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张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明。证人张某、韩某甲、韩某乙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盛建华、张业光与谷学亮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据5、邱维虎与田千义的合同(复印件);证据6、邱维虎出具给季如林的收条两份(复印件)。对于张业光主张自己与谷学亮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邱维龙、邱维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谷学亮与邱维虎、邱维龙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张业光提供的邱维虎收取工程款的收条,有张业光签字确认支付,证实张业光直接支付现金给邱维虎的事实。证据7、邱维虎、谷学亮出具给季如林借条一份。证据7系谷学亮、邱维虎向季如林出具的借条,从形式上看是谷学亮、邱维虎与季如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法证实是张业光主张的建筑工程承包、转包关系。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0780号案件,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对张业光的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张业光主张其与合伙人盛建华一起将安置小区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谷学亮,谷学亮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其表兄弟邱维龙、邱维虎施工,邱维龙、邱维虎又将工程钢筋、木工、瓦工包给案外人田千义。张业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业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梁苏林审判员  莫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 京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