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购物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春华欠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购物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杜蒙县。法定代表人吴红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春华,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林甸春天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桦南县。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购物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春华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购物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代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我公司给被告尹春华打货款124090.10元用于购买低价奶粉,但奶粉一直未购入。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给我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据和一份承诺书,约定于同年9月21日下午4点前偿还该货款,同时承诺如逾期不还,被告给予我公司贰万元作为逾期赔偿金。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货款124090.1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欠原告124090.10元属实。该款是我们两家公司合作时的货款,后期因为货没到而转化成的欠款。事情经过是:2015年5月至7月间,原告分两次给林甸春天经贸公司打进货款,分别是方便面6万多、奶粉4万,另有8月18日至21日销售余额2万多,共计124090.10元。8月21日晚,原告方单方终止合同,将我方工作人员撵出商厦,并约定9月14日下午2点我到��康来处理此事。我于9月14日来泰康时,原告及其员工将我带到公安局说我是诈骗,公安局没有受理。原告又将我带到法院,法院通知原告起诉。下午4点多,原告将我带到溪莲商厦,让我写出借据并逼迫我签了承诺书。因是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且我已在2015年8月17日生效的转让合同中将该款计入原告的商品库存及固定资产帐中,所以,不能再重复给付该款。20000.00元的赔偿金是原告逼迫我写的,亦不同意给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借据两份和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尹春华欠款124090.1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下午4时前,逾期给付20000.00元违约金。被告质证称,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对承诺书有异议,因为承诺书是原告逼迫我写的。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购物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尹春华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份左右,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购物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尹春华货款124090.10元,但被告未付货。2015年9月14日,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一份金额为77791.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下午4时前,如逾期未还,从2015年8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分。另一份金额为46299.1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下午4时前。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尹春华于2015年9月14日的借据,逾期不还,尹春华承诺给予吴红波贰万元作为逾期赔偿金。现被告尹春华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尹春华收取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购物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后,因未付货而给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逾期不还将给予吴红波贰万元作为逾期赔偿金,因吴红波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赔偿金应视为是给原告的赔偿金。被告提出在2015年8月17日生效的转让合同中将该笔欠款计入原告的商品库存和固定资产帐及承诺书是被迫出具的,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春华偿还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购物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4090.10元;二、被告尹春华给付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溪莲购物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受理费3182.00元,由被告尹春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虹审 判 员 吴爱茹人民陪审员 车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凤军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