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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程福诉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程福,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161号原告孙程福,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冯家峪村。组织机构代码10300XXXX。法定代表人王申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彪,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企划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程福与被告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云冶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程福,被告云冶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彪、康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程福诉称:我于1990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我工作期间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从1992年11月至今。我工作期间,被告未给我缴纳1990年8月至1999年5月社会保险。2003年,被告公司改制,每人每年2000元工龄补偿款,我15年工龄,被告未支付我工龄补偿款。2008年至今我工龄工资(每年1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擅自篡改增加合同内容,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6年2月3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1、补交1990年8月至1999年5月农民工养老保险;2、补交2005年4月至2008年2月医疗保险;3、支付1990年8月至2003年7月公司体制改革每人每年2000元工龄款30000元,根据当前物价给予10倍补偿款300000元;4、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龄工资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冶矿业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原告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时间以转工审批表记载的时间为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补交1990年8月至1999年5月农民工养老保险问题。1、京劳险发[1993]514号《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同一单位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城镇工)的,单位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暂按18%的比例补缴退休统筹基金。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按京劳险发[1993]514号文件规定,将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工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接续到入厂时间,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原告从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原告转工时间必须在514号文件废止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4年11月24日发布的京劳社法发[2004]168号《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4第二批)》中,已将514号文件废止。原告转工时间在该文件废止之后,因此原告的工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就不能接续到入厂时间。2、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二、原告要求补交医疗保险问题。1、2009年5月19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京人办发[2009]55号《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2005年3月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医疗保险自1999年6月1日缴纳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2、2005年8月1日施行的京劳社办发[2005]99号《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规定了缴费标准和农民工享受的待遇为:⑴、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以及招用的本市农民工人数按月缴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⑵、本市农民工在本市就医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报销范围;⑶、按照本通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待遇。按照通知规定,农民工的医疗保险有三个特点,即农民工本人不缴费、缴费不计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3、2006年1月起,被告依据京劳社办发[2005]99号文件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在原告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被告按照城镇职工的缴费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4、2012年4月1日施行的京人社办发[2012]48号文件《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按照京劳社办发[2005]99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自4月1日起统一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即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原告在批准转为城镇工后,被告就按城镇职工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5、补交医疗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三、原告请求支付入厂时至2003年7月公司体制改革每人每年2000元工龄款及给予10倍补偿款问题。1、被告改制时间为2003年7月1日。根据当时密云县政府在2003年7月1日作出密政体改复字[2003]8号《关于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改革实施方案请示的批复》第二(二)条的规定,解决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2、农民工(农民合同制工、合同工)同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连同各项保险关系均同时转入改制企业。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时间。不愿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经与企业协商,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由企业按照国家政策和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及结算各项保险。如企业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则不予补偿,可结算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改制时系农民工,依据《改革实施方案》,企业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不符合应支付工龄补偿款的规定。2、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告请求支付工龄工资问题。1、被告在2003年8月4日作出《关于调整有关工资待遇的通知》中规定:1、企业改制后原正式工和城镇合同工的连续工龄工资停止发放,从2003年7月1日起一律按新企业成立时间计算,即按4元/年发放;2、改制后原农民合同制及合同工工龄工资发放标准不变,依然连续计算;3、企业改制后职工身份发生变更,即农民工转成城镇工的,重新计算工龄,按4元/年发放。被告改制时,原告身份为农民工,在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城镇工)之前,被告没有调整原告的工龄工资,原告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城镇工)后,因身份发生了变化,被告按上述通知重新计算工龄,发放工龄工资。此规定已经执行12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法律、法规对工龄工资的发放及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发放工龄工资及发放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冶矿业公司前身为密云县冶金矿山公司所属的冯家峪铁矿,1993年8月31日,冯家峪铁矿登记成立为北京云冶冯家峪铁矿(以下简称为冯家峪铁矿),2005年9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北京云冶冯家峪铁矿名称变更为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990年8月,原告孙程福到冯家峪铁矿上班,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11月、1995年11月1日,密云冶金矿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后被告云冶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995年9月6日,密云冶金矿山公司制定了密冶矿字[95]第25号《医疗制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农民合同制工、合同工的医疗费报销办法。2002年4月、冯家峪铁矿制定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2003年4月,又作出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补充说明,规定了医疗费的报销制度和比例。2005年12月前,被告云冶矿业公司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述各项规定执行。2005年7月18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99号)规定: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以及招用的本市农民工人数按月缴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通知规定:按本通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不建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为推进该政策的落实,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05年10月8日发布了《关于简化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136号),该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自2006年1月起,被告按京劳社办发[2005]99号文件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006年12月,原告经批准由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本市人员申请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被告对此无异议。2006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由农民合同制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2007年3月6日,原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录用原告为城镇工。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转工申请及《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原告经批准转为城镇工后,被告自2007年4月按城镇职工标准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2009年5月19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5号),该通知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的规定,被告自1999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被告认可。1993年12月14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了《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同一单位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城镇工)的,单位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暂按18%的比例补缴退休统筹基金。但该文件于2004年11月24日废止。2003年6月25日,密云冶金矿山公司制定了《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对所属企业进行改制。2003年7月1日,密云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了《关于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同意密云冶金矿山公司的改制实施方案。方案对农民工(农民合同制工、合同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解决办法中规定:农民工(农民合同制工、合同工)同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连同各项保险关系同时转入改制企业。在原企业工作时间与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改制后企业的工作时间;对不愿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经与企业协商,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照国家政策和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及结算各项保险。冯家峪铁矿据此进行了改制,原告继续在改制后的冯家峪铁矿工作。2003年8月4日,冯家峪铁矿作出《关于调整有关工资待遇的通知》,其中规定:改制后原农民合同制工及合同工工龄工资发放标准不变,依然连续计算;改制后职工身份发生变更,即农民工转成城镇工的,重新计算工龄,按4元/年标准发放。原告的工龄工资按此通知规定执行。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交1989年5月至1999年5月的养老保险;2、补交2005年4月至2008年2月的医疗保险;3、补偿1989年5月至2003年7月公司体制改革每人每年2000元工龄款,根据当前物价按10倍计算;4、补偿2008年3月至2016年1月工龄工资。2016年2月3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2015年8月,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就被告公司部分农民合同制转工人员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作出了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部分职工要求补缴进入被告公司至1999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情况说明。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规定,北京市农民合同制工人是从1999年6月份开始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之后,在2004年11月24日前可以按照《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补缴农民合同制工人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是《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3]514号)2004年11月24日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京劳社法发[2004]168号)中被废止。目前,暂无政策支持补缴1999年5月之前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调查,云冶矿业公司2004年11月24日以前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废止前,均按照文件要求给予了补缴,在《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废止后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没有其他文件依据,所以无法补缴农民合同制工人1999年5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二、关于部分职工医疗保险按农民工缴费有关问题。根据《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99号)第三条规定:(一)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以及招用的本市农民工人数按月缴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二)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缴费后,其招用的本市农民工在本市就医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包括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报销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比例和报销数额,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其相关规定执行。(三)按本通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待遇。为此,云冶矿业公司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为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符合《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本通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不建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待遇。社保系统生成缴费记录,对于已按此办法缴费期间系统不允许再按12%进行补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本市人员申请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转工申请、《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密云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补交农民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经密云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方案对农民工(农民合同制工、合同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的解决办法,作出了规定;原告在企业改制时为农民工,选择继续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为改制后的企业工作时间;原告按改制实施方案规定不符合应支付工龄补偿金的范畴,且企业改制涉及当时的政策规定,企业改制已多年,原告亦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体制改革时每人每年2000元工龄补偿款及给予其10倍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龄工资是企业按照员工的工作经验和劳动贡献的积累,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被告在2003年改制时,依据《密云冶金矿山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制定的关于工龄工资的规定,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原告在转为城镇工后,该工龄工资制度已执行多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及时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工资标准亦未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其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的强制范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程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孙程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