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代志山与白巍、赵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山,白巍,赵恩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443号原告代志山,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白巍,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康宏养老院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佐玉,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第三人赵恩奎,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代志山与被告白巍、第三人赵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养老院,因急需资金,向我请求借款,被告亲笔写下借据:借款人民币37.5万元,该笔借款为信誉借款,无任何抵押,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期限5个月,可提前还款,该笔借款人白巍承诺,坚守信誉,必须约定时间还款,如有纠纷诉至新抚区法院,如还不上承担30%违约金(一次性)。被告现已超期近9个月,没按约定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7月起承担每年24%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其中有问题,本案是一笔借贷,但是有两个借贷合同,而且不一样,所以原告有信贷欺诈的嫌疑。两份借贷合同数额不一同,一个是37.5万元,一个是38万元,债权人不同,执行法院不同,两份合同都独立,原告可以凭借任何一份合同提起诉讼。虽然第三人没有确认出借款项,但是还有其他的赵恩奎有权拿着这个主张权利。所以一笔借款,两次还帐的可行性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有效的,一个是无效的。所谓的无效合同就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这份合同,首先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四处添加,其中两项直接侵害了被告的民事权利,首先是指定管辖,这个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私自添加应判定无效,侵犯了被告选定法院的权利。关于违约金一项,借条已经确认高息,又添加违约金,是原告自行添加,应当判定无效。本来不是借条,只是一张纸添了一个数,“借条”的字也是原告添加的。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属于附加合同、无效合同。原告自己指定的法院,所以在新抚法院已经不合时宜了,所以我们认为应到顺城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到顺城法院另行起诉。关于利息的24%问题,原来30万元的借款已经增加了8万元,现在再提出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第三人述称:我不认识被告,我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往来,借款的事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出过钱。我和原告认识,原告和我说曾经借给谁钱,当初是写的我的名字,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原告的办公室,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7月起承担每年24%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该笔借款为信誉借款,无任何抵押,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为期5个月,可提前还款,该笔借款人白巍承诺,坚守信誉,必须约定时间还款,如有纠纷诉至新抚区法院,如还不上承担30%违约金(一次性)。债权人:代志山,2014年7月1日;借款人:白巍,2014年7月1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辩称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添加的名头“借据”、“如有纠纷诉至新抚区法院”、“如还不上承担30%违约金一次性”、“债权人:代志山,2014年7月1日”四处,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原告承认四处为自己添加,不影响自己债权人资格,原告提供被告收款的照片,称在其办公室交付的款项,来源是朋友的动迁款。被告承认收到款项30万元,辩称原告非实际债权人,并提供当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内容为“贷方赵恩奎甲方,借方白巍乙方,保方代志山丙方,经甲乙丙双方研究,协商达成共识并签订以下条款:一、甲方以现金形式借给乙方人民币38万元,叁拾捌万元整,乙方归还时间为2014.12.1,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并授权索要促使乙方还款;二、本次借款为信用行为,乙方承诺诚实守信,必须保证在此条款规定的时间偿还,否则自愿承担30%违约金,即在2014年12月1日未偿还本金将承担114000元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违约金;三、本合同的履行以收条为准,并附借款人收款的照片,如乙方违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次诉讼在顺城区法院解决,在催讨债务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等均有乙方承担,另乙方承担精神损失费贰万元。甲方:赵恩奎,乙方:白巍,保人:代志山,2014.7.1”的《借款合同》,对此原告和第三人表示其二人是亲属关系,该《借款合同》上甲方和签名不是第三人所签,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该《借款合同》和借款事实,原告承认(甲方)第三人赵恩奎的签字和保人代志山,2014年7月1日均系原告一人所签。原告和第三人表示,该《借款合同》连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赵恩奎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计380000元整,此借款12月1日偿还。收款人:白巍,2014.7.1”的《收条》,因未履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从原告处拿到原告交给被告的一笔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现金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如违约,被告一次性承担借款的30%的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逾期还款,被告一次性承担借款的30%的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系有效合同。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甲方为第三人赵恩奎、乙方为被告白巍、保人为原告代志山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人为被告白巍的《收条》及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款人:白巍的《借据》,因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且与实际履行的数额不符,也未履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判决无效。应予指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履行30万元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付借款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额的30%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志山与被告白巍于2014年7月1日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如违约,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的30%的违约金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贷方即甲方为赵恩奎,借方即乙方为白巍,保方即丙方为代志山的《借款合同》及“收款人白巍,2014.7.1”的《收条》,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债权人代志山,借款人白巍的《借据》无效;三、被告白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志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违约金按借款额的30%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运岭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沈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