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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梁某甲,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表哥。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9月19日在昌都市卡若区被昌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梁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许,周某甲(周某乙)因与楼上住户梁某乙一家素日纠纷,便邀约张某某(另处)到其位于老南一中教师宿舍7栋3楼5号的家中,告知张某某矛盾经过并称对方可能再次加害于他,张某某立即找到梁某乙家滋事未果,双方相互辱骂,张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前去帮忙。随后,张某某持刀在南溪街道三元街245号金欧泊珠宝店外大街上与梁某乙、谢某甲、梁某甲再次发生冲突继而打斗,随即赶到的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与廖某某加入打斗,致谢某甲、梁某甲身体多处损伤,经依法鉴定,谢、梁二人所受伤情均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等人共同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2015年2月28日14时许,刘某某、廖某某受张某某邀约来到南溪区三元街金欧泊珠宝店口,没有问清事情原因,刘某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伙同廖某某、张某某将原告刺伤。经鉴定,谢某甲损伤程度为为轻伤二级,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895.50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3536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衣服损失2080元,手机损失999元,病历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74262.5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2015年2月28日14时许,刘某某、廖某某受张某某邀约来到南溪区三元街金欧泊珠宝店口,没有问清事情原因,刘某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伙同廖某某、张某某将原告刺伤。用刀将谢某甲和梁某甲二人刺伤。经鉴定,梁某甲损伤程度为为轻伤二级,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597.58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3198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衣服损失2300元,手机损失16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74122.58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梁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经济能力。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自己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4时许,张某某(另案)接到朋友周某乙的电话称楼上的住户因为之前的纠纷要打周某乙,叫张某某过去一趟。张某某随即到了周某乙家了解事情经过。之后,张某某在周某乙家楼上与梁某乙、谢某甲、梁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尔后,张某某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廖某某二人。在南溪区南溪街道三元街金欧泊珠宝门外,张某某与梁某乙、谢某甲、梁某甲再次发生争执、辱骂,继而用刀刺伤了谢某甲、梁某甲。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刘某某持刀、被告人廖某某也加入了打斗。2015年6月4日经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梁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谢某甲为城镇居民,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8878.78元。2015年3月26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损伤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需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害人梁某甲为城镇居民,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8597.58元。2015年3月26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甲损伤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需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梁某甲的妻子贺某某分别在藏热北路颐神苑小区沿街商品房07号、102号经营火锅、小吃。另查明,周某乙的母亲垫付了二被害人部分医疗费8500元。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6658.78元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6427.58元。被告人廖某某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已撤回对廖某某的民事部分的起诉,故廖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依法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8日梁某乙电话报案称其丈夫谢某甲和弟弟梁某甲等人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南溪区三元街245号金欧泊珠宝门外马路上发生争吵,谢某甲、梁某甲被张某某刺伤。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现勘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三元街245号金欧泊珠宝门外马路现场情况。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11时许,其老婆梁某乙从外面买菜回家后对其说楼下的住户可能因为之前发生的纠纷要跟他们打架,还说听到楼下那家的年轻男子打电话说:“你们过来嘛,他们在家头。”其当时就说:“应该不可能,人家打电话很正常。”直到下午13时许,其和老婆、舅子梁某甲等人一起准备出门,刚好有人在敲门,老婆把门打开后,听老婆说一个年轻男子一手拿把刀一边在打电话,好像是在喊人过来。老婆跟那个男子说了话(其在房间里面没有听到说什么)之后就把门关上了。之后其走到阳台上,看到刚才那个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0左右、偏瘦、短发,戴了一副眼镜,本地口音)和住楼下的有过矛盾的妇女一起在楼下。那个男的叫其下去,说要杀其,那个妇女也喊其下去要跟其打架。自己没有理他们,继续进去看电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其准备到派出所反映这个情况,自己和老婆、舅子三人就从小区走出来,走到小区大门保安处时,刚才的那名男子已经站在门口,看到其出来就冲过来,摸出一把刀捅在其右胸口上,其挣脱后就往外跑,老婆、舅子也在跑。这时从三元街工商银行门口冲过来几名男子,抓住梁某甲后就摸出刀来在梁某甲身上乱捅。其看见这个情况就急忙跑回去,也被两个人抓住,右手和背部又被捅了几刀。捅完之后,那些人就往工商银行方向走了。因为其和三楼那家吵了架,对方是三楼的喊过来的。他们被捅时三楼那名老年妇女在现场,好像说了要教训这方的人。除了那名来家闹的男子,另外大概有5个人左右捅伤这方的人,其中一个捅伤其的大概不到170厘米高、20多岁、中等身材。其右胸中了一刀、右手手臂中了一、两刀、背部中了一刀、右腋下中了一刀,整个过程中他们都没有反抗。(2)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14时左右其在其姐夫谢某甲家里(老南一中宿舍7栋3单元4楼7号)看电视。之后有一名男子在敲家里的门,老婆贺某某就去开门,看见一名年轻男子一只手里拿了一把匕首一只手里拿着电话准备冲进来,老婆贺某某和姐姐梁某乙就把那名男子推出去,然后把门关了,之后梁某乙就报了警。那名男子(高170厘米左右、偏瘦、短发、30岁左右,戴了一副眼镜)被推出去后还在门外面骂:“有种你就不要报警”,还在踢门。大概踢了两三分钟,那名男子就下楼了,但仍然一直在骂。当时大家没有管他。大概过了十几分钟,那名男子才没骂了。大家以为那名男子走了,就准备到派出所去反映这个情况。其和姐姐梁某乙、姐夫谢某甲刚走到小区门口就看见敲门的那个男子在街边上站着(三元街金欧泊珠宝店门口),当时对方有5、6个人(不认识)。大家没理对方,走到对方旁边的时候,敲门那个男子就把姐夫抓着,从裤袋里面摸了一把匕首(长30公分左右,宽4公分左右,白色,金属手柄)直接向姐夫正面捅过去,其吼了一句:“姐夫,他有刀。”然后旁边站的几个男子就直接过来把自己按到,用刀捅自己(没注意几个人拿了刀),当时其就没有感觉了,全身是湿的。姐夫叫其赶快到医院去。之后其和其姐夫坐了一辆人力三轮车到人民医院,到医院之后其就昏倒了。其背上被捅了六、七刀,左胸被捅了一刀,头部多处被打肿。经辨认,20150311001组照片中4号张某某就是2015年2月28日15时在三元街金欧泊珠宝店门口捅伤其的人。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14时左右,其一家人正在家里看电视。这时听到有人敲门,女儿(谢莉莉)就去开门,开门后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就走进来对着大家说:“上次是不是你们打了我朋友。”其就过去把那名男子(年龄大概20几岁,身高165左右,身材偏瘦,戴个眼镜,当时上身穿一件灰色的衣服)推出门,推出去后就把门关了。过了一会儿其就听见那名男子在楼下打电话喊人。过了20分钟左右,其看见那名男子走了,大家就准备去派出所报案。走到南一中教师宿舍大门时(三元街金欧泊珠宝店门口),有6个人向这方冲过来(没有周阳(周某乙),有开始来敲门的陌生男子),其中3个人拿刀捅老公谢某甲的上身,2个男的用刀捅弟弟梁某甲的身体,还有一个男的用手打弟弟。对方都是20几岁的年轻男子,拿的都是15厘米长的匕首。因为当时情况很乱,其没有看清楚具体捅的哪些部位。当时对方捅人的时候,周阳(周某乙)的母亲在旁边站着,没有注意她在做什么,也没有看见周阳(周某乙)。经其辨认,2015022802组照片中3号张某某就是2015年2月28日下午14时许在南溪镇街心花园老南一中宿舍外持刀捅伤其老公谢某甲和其弟弟梁某甲的人。(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小学就认识了,不知道他平时和哪些人一起耍。2015年2月28日中午14时许的时候,因为以前一个纠纷问题(其有天回家进门之前用一根棍子在楼梯的栏杆上敲了两下,之后就开门进去了,过了一会就有人来敲门,其打开门就有三男两女(楼上的住户)冲进来打其一顿,后来派出所来解决,对方赔偿了其800元。)母亲肖某某和楼上的住户在吵,其当时在睡觉,母亲说听到楼上一个女的打电话说喊人来,母亲就打电话报了警。其想上次自己被打,事情都已经解决了,怎么又要喊人来。其想就自己一个人在家,于是打电话给张某某说可能有人要打自己,叫张某某过来一下。张某某问其:“来了没有。”其说:“没有。”张某某又问其:“报警没有,”其说:“人都没来报什么警呢。”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张某某戴了个眼镜,手里拿着手机,耳机放在耳朵里面,上穿一件紫灰色羽绒服,下面好像穿了一条牛仔裤一个人到其家来了。张某某来了之后从其处得知对方还没来人,张某某就走了,走的时候还向其要了母亲的电话。之后没多久张某某可能碰见其母亲,就和其母亲又一起回来了。回来之后张某某又再问这件事,其母亲就说算了,其就去厨房吃饭去了,张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就听见张某某在楼底下和其楼上的男的(几个人不清楚)在对骂,楼上的人说要弄死他,张某某就说:“你要弄死我,你就下来弄死我撒”,然后对方喊张某某等着不要跑,之后母亲就把张某某劝走了,对方还在骂张某某,激他不要跑,等着,约在河边上,此过程中张某某与楼上的人没有肢体接触。其当时也在楼上对张某某说不关他的事,喊他走了。之后其母亲就把张某某拉走了,没看见楼上的人跟着下去,其就回厨房吃饭。吃完饭其想下去确认他们走了没有,就在小区大门外站了十多分钟,都没有看到人。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母亲,母亲说不知道张某某去哪了,其就和母亲回家去了,之后其与张某某就没有联系了。到了派出所才知道楼上的人受了伤。经辨认,2015022801组照片中5号张某某就是2015年2月28日12时左右周某甲(周某乙)打电话叫到家里来的朋友。(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是其儿子周某甲(周某乙)的同学。2015年2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其出去给儿子买药回来后在南溪一中老宿舍的小区门口碰见张某某,其就和张某某一起回其家。到家之后周某乙就起床了。张某某和周某甲在吃饭过程中就谈论之前周某甲无缘无故被楼上住户殴打的事情(已经解决了,对方赔偿了他们800元钱),张某某说他上去找楼上的摆一下。其和周某甲就劝张某某不要去,让张某某回去了,但张某某不听,还上楼去把楼上住户的门敲开,并对对方说:“你怎么无缘无故打我朋友呢。”之后就听到“嘭”一声,然后就听到张某某在楼下和楼上的人在吵(张某某来之前,其、周某甲与楼上的人没有吵过架,只是听到楼上整得响,听不见对方说什么)。楼上的说要和张某某打架,找打架的地方,张某某也回答让对方找地点,对方胖点的那个就说明天晚上新城。于是其就下楼,看见他们在吵,怕出事,其就打电话报了警。之后警察到了,其就把张某某劝着往外面走了,刚走几步,就看见两名警察来了,其对警察说是自己报的警,现在其把张某某劝走了,没什么事情了。当时张某某也说没什么事情了。他们就和警察一起往外面走,警察走前面就先走了。之后其和张某某走到进小区门的口子时,张某某说他要在这里耍一下,其就和他一起在那里站了一会儿,然后张某某就对其说不关其的事,让其走了。途中张某某没有打过电话,也没有和谁接触过。其转身回去走到街对面就看见其楼上的两口子和另外一个较瘦的男的出来了,出来之后就与张某某争吵,喊张某某不要走,还打张某某,其中那个女的手里还拿了跟棒棒在打张某某。当时其因为害怕又尿急,就一边报警一边走了。当时周某甲还在家继续吃饭。5、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尿液检测资料,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初几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其给周某乙打电话闲聊了几句之后周某乙告诉其他在腊月二十六那天晚上1点多,开门就被三个人打了一顿,报警后,住在他家楼上的人赔了1000多元钱,并喊其找两个娃儿去收拾一下那个人(楼上的住户),其答应了,但因为当时有事在忙就没有马上过去,说到时候打电话再说(意思是让周某乙先考虑一下,如果真的要收拾那个人再给其打电话,其愿意帮周某乙的话就去帮他收拾对方)。到了农历正月初十(2015年2月28日)左右下午两三点钟,其在家里睡觉就接到周某乙的电话,周某乙说:“我妈给我说我楼上的那个婆娘要喊几个社会上的娃儿来打她儿子(意思就是要喊人来打周某乙),你快过来一趟。”其理解的意思是周某乙楼上的人想打他,喊其过去帮忙,其就马上起床跑到周某乙家去问他怎么回事。周某乙说因为他们楼上的住户经常半夜弄得很响,周某乙他们去找楼上的人说过很多次,但楼上人就是不听,还为了这事双方吵了很多次架。听完周某乙说事情经过后,其就走到周某乙家楼上的住户去敲门,心想去问一下楼上那家人是怎么回事。其敲门之后一个妇女开了门,其就问:“你们是咋个的嘛,你们要喊人来打我的朋友啊?”刚说完,屋里面就有两个中年男子(就是捅伤其的两个男子)走到沙发旁边吼其:“私娃子,你进来噻,进来老子弄死你在这屋头。”其就回了一句:“我儿子不把我弄死在这屋头。”说完那两个男的就准备冲出来,屋里面另外一个女的就把房门关了,其就说:“老子在楼底下等你来弄死老子。”之后其就下楼了。其下楼时到周某乙家打了一逛,跟他们说楼上的人要杀其,说完其就下楼了。到了底楼平坝子其气不过,担心要打架的话其一个人会吃亏就给“牛儿”(刘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杀其,让他们(“牛儿”和“佳弟”(平时称呼他廖某某))赶快到老南一中后门来(周某乙给其打电话之前,其跟“牛儿”通过电话,知道“牛儿”和“佳弟”在文化广场耍。)周某乙楼上的住户看到其在楼下打电话就有人用手机给其摄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周某乙的母亲听到吵得很凶就下楼来劝其,喊其不要跟他们吵了,还担心双方会打架就报了警。劝了一会儿其就和周某乙的母亲往南一中后门走,走到周某乙他们住的那栋楼和老南一中操场围墙之间的巷子时,民警就来了,其和周某乙的母亲还跟民警说没事了,其准备走了,民警看确实没再吵了就走了。其和周某乙的母亲继续往南一中后门走,走到门口时,周某乙的母亲停了一会儿劝其不要和他们闹了。过了一会其准备送周某乙的母亲回家去,周某乙的母亲刚走到老南一中后门门卫室就看到刚才和其吵架的两个男子(其中稍微胖点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砖头背在身后)和一个戴眼镜的中年妇女(手里拿着一根很粗的棒棒)冲出来,对直向周某乙的母亲走过去,像是要打周某乙的母亲,其就挡着他们三人说:“你们连老人都要打啊。”之后双方就在那里理论,理了几句周某乙的母亲就往里走回家了。和其理论的三个人就往三元街走,其就跟在他们后面,边走边理论,走到三元街金欧泊珠宝店门口街面停车位置时,稍微胖点的男子跟其“充老子”,其听了很生气当时就把身上的小刀(银色不锈钢小刀,机械开关在刀把里,小刀总长10cm左右,刀刃约5cm单刃,刀尖处是弧形)亮出来,那个稍微胖点的男子就用砖头向其打过来,其让开之后就用刀往他腹部捅过去(具体捅到哪里记不清了),拿棒棒的中年妇女和另外一个男子就一起围过来打其。正在打架的时候“牛儿”和“佳弟”正好坐三轮车到了,看到其被围着打就过来帮忙打对方。打的过程中其一直用刀乱捅对方的男子,具体捅了几刀捅了哪些地方不清楚,其没有捅用棒棒打其的中年妇女,“牛儿”和“佳弟”,就是拳打脚踢。过了几分钟对方两个男子被捅伤在地之后,其和“牛儿”、“佳弟”就往街心花园方向跑了,然后从由义街跑到了下正街,之后往东门方向跑了。三人一起躲的,在躲的过程中了解到对方都是轻伤,其亲戚就去找过对方私了,但对方不愿意,其就跑到外地去躲了。周某乙没有参与打架。逃跑期间其跟周某乙联系了解这件事的处理情况,周某乙说他给伤者送了5000元医药费,其没有联系“牛儿”和“佳弟”。自己从1997年就开始吸食毒品,以前是海洛因,现在吸食的是冰毒和麻古。经其辨认,20150419001组照片中5号刘某某、7号廖某某分别是2015年2月28日下午在三元街金欧泊门口和其一起打人的“牛儿”和“佳弟”。201504119003组照片中5号周某甲就是2015年2月28日下午在三元街金欧泊门口邀约其打架的人周某乙。20150419004组照片中6号梁某甲、20150419002组照片中6号谢某甲就是2015年2月28日下午在三元街金欧泊门口被其捅伤的人。经现场提取张某某的尿液并做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8日其和刘某某在迎宾巷网吧上网,大概是中午13时许张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电话内知道刘某某和其在一起时,张某某就喊他们二人去街心花园工商银行门口,刘某某问什么事,张某某只说来了就知道了。刘某某接完电话就和其一起坐三轮车到了街心花园(大概14时许,刘某某身上事先带有匕首,大概长6、7公分,宽2、3公分,手柄是红色木质的,刀身是白色的)。刚下车其看见张某某在和三个陌生人在老南一中宿舍门口吵架(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张某某从身上摸出一把匕首(刀柄和刀身都是白色的,钢制的,刀身大概2、3公分,刀柄也是2、3公分)出来拿在手里,对方那三个人就把张某某按在地上了。其走过去把对方一个偏瘦的男的从地上拉起来,那个男的起来后在其身上抓了两下,其就用拳头在他肩上打了两拳。同时,其看见张某某和对方偏胖的男子扭打在一起。随后有人从其身后用一辆自行车向其头部砸了下来,刘某某赶紧跑来跟对方的人扭打在一起。大概是刘某某打不赢就从身上把匕首摸出来了。之后刘某某和张某某就与对方的两个男的扭打在一起,其就跑到老南一中宿舍旁边的商铺门口坐下,被前面一辆白色小轿车挡住了视线,没有看见他们具体怎么打的。大概过了几分钟刘某某就过来把其拉起来跑了。其和刘某某、张某某一起从三元街跑到由义街中间,之后坐了一辆三轮车到滨江广场。刘某某在滨江广场骑了一辆踏板摩托车把其和张某某送到罗龙商贸城刘某某家里,在刘某某家里张某某才对其和刘某某说了事情的起因,张某某说他都是帮一个朋友的忙。张某某对刘某某说:“你自己要注意点,如果出了事情就推给我。”打斗过程中对方使用了一根木棒和一辆自行车。刘某某的头部被木棒打流血了,其头部被自行车打了一下。张某某在吸食冰毒。(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8日其在迎宾巷神奇网吧上网时接到廖某某打来的电话说要来找其耍,大概中午13时左右,其收到张某某发来的QQ信息,说有急事叫其到三元街工商银行门口去找他。之后其下机准备去找张某某,刚走到网吧楼下就遇到廖某某,并叫廖某某和其一起坐了一辆三轮车到三元街工商银行门口去找张某某,期间张某某又打了几个电话催促。到了之后其看见张某某在和三个陌生人(两男一女,手里没有拿东西)在老南一中宿舍门口的马路边上吵架,其和廖某某就走过去。张某某跟对方吵了几句之后张某某就从自己身上摸了一把“手插子”(刀身长6、7公分,宽2、3公分,刀身是白色的,手柄是白色金属的)给对方那个瘦的捅了过去,捅没捅到其没有看到,随后对方的三个人就把张某某按倒在地上并打了起来,其和廖某某赶紧过去拉他们。当时其拉到的是对方那个胖子,那个胖子转身就打了其头部一拳,又准备打其的时候其就从身上摸了一把“手插子”(刀身长6、7公分,宽2、3公分,刀身是白色的,刀柄是白色金属的,跟张某某的匕首一样)划了对方手一下,当时在流血。对方看到其手里拿了刀就转身跑了,其便追过去,追了10米左右没有追到,其就转身回去帮张某某打对方两个人。其还没走到张某某他们打架的位置,对方胖子就提了一辆自行车向其砸了过来,自行车打在其头上,其就转身捅了他一刀,不知道捅在什么地方。随后对方又用自行车把其打倒在地上,在其被打倒在地上的同时对方那个女的又提了根木棒打了其头部。廖某某看到其被打倒在地之后便过来把其拉了起来,之后其和廖某某、张某某就一起往由义街跑了,跑到老南一中学校门口时其把刀丢在马路边的垃圾桶里,之后三人就坐了一辆三轮车到滨江广场。到滨江广场后张某某就对其和廖某某说他捅的那个瘦的男的可能出事了,叫自己与廖某某小心点。张某某打电话叫二人过去之前廖某某身上没有带刀,其身上一直都带着匕首。廖某某脸上被木棒打了一下,其头部被木棒打流血了。7、伤鉴临时意见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经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甲、梁某甲受伤后正处于治疗期间,损伤分别暂定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4日经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7日经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9、病历、医疗发票,证实谢某甲因胸背部及右上臂多处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侧桡神经挫伤、左侧创伤性湿肺于2015年2月28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3月17日住院,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8878.78元;梁某甲因胸背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于2015年2月28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用于医疗费8597.58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2015年3月26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26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甲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11、营业执照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谢某甲居住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下正街1号8栋3单元4层7号,为城镇居民;梁某甲的妻子贺某某分别在藏热北路颐神苑小区沿街商品房07号、102号经营火锅、小吃。梁某甲的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1号14栋1单元20层2004号,为城镇居民。12、收条、询问笔录、刑事谅解书、撤诉笔录,证实案发后周某乙的母亲分两次垫付了二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8500元,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3500元。梁某乙收到钱后一次性付给了南溪区人民医院,谢某甲、梁某甲各花费多少无法计算。案发后廖某某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二被害人对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廖某某的民事部分的起诉。13、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同案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14、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某因故意伤害谢某甲、梁某甲已于2015年7月3日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6658.78元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6427.58元。15、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9日廖某某在昌都市卡若区马草坝甲壳虫网络会所被昌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30日被押解回南溪区。2015年10月8日刘某某在父亲及同案人廖某某父母的共同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6、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犯罪时是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共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后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梁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已在(2015)南溪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法予以认定,且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已撤回对被告人廖某某的民事部分的起诉,故被告人廖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也应作相应扣除,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为6658.7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为6427.58元。对于共同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刘某某应与已经判决的同案人张某某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与同案人张某某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6658.78元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642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