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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盘忠琴与蒙勇军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忠琴,蒙勇军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651号原告盘忠琴。被告蒙勇军。原告盘忠琴诉被告蒙勇军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盘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忠琴诉称,2015年6月,原告看到被告割草挖地已割到原告的黄桅子地一米多,原告就叫弟弟盘小军去说被告,叫被告不要侵占原告的地。从这以后被告就一天到晚在其楼顶上骂原告,吵得附近村民都不得安宁。2015年9月,被告挖地再次挖到原告的地,原告就在地里说他喊他不要再挖,他在地里又骂,骂原告去广东是去做不正当的事,不远处二级公路的拌料场约20多人都停工下来听被告辱骂原告并不时发出笑声,以致原告丢下农活跑回家去。同天,原告回娘家经过被告房屋,被告又在其窗口指着原告骂。2016年正月十六被告又挖原告的地,原告说被告的不是,被告又在其楼顶骂原告。2016年3月5日被告砌石头到原告地里,原告说被告被告又开始骂。被告对原告的辱骂和诽谤使附近的邻居都对原告另眼相看,并有几个妇女来向原告问原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人格尊严的辱骂、诽谤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勇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盘忠琴向本院起诉,称2015年6月以来,被告多次挖其菜地、桑地,原告多次劝说或指责被告的行为,被告非但不听还经常在其房屋楼顶、窗前、菜地、桑地等场所辱骂原告,有时持续到深夜。2015年9月那次被告在地里骂原告去广东十几年是做不正当的行业,使原告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精神受到创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以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名誉如果受到他人侵害本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就其诉称的侵权事实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其自己所写并有廖泽利等人签名的“旁证”,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亲自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旁证”是否确为证人签名、内容是否属实无从查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被认定又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盘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慧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