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雪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雪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雪东,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雷庄村委雷庄。2013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廷奎、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雪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景初、被告人雷雪东及其辩护人杨廷奎、刘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雷雪东驾驶沪CMC7**号小型面包车,沿S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06省道244KM+500米处时,与朱某某发生碰撞,致朱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雷雪东弃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雷雪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雷雪东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雪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雷雪东案发后逃逸,未积极施救,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雷雪东当庭辩称案发后其在现场不远处等候,后主动报警并投案,未逃逸,属一般交通肇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雷雪东案发后离开现场系怕被被害人亲属殴打,并非逃避法律追究,且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后主动报警并表明身份,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雷雪东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支付丧葬费。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雷雪东酒后无证驾驶其哥雷某某的沪CMC7**号小型面包车载乘其妻王某从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雷庄村委家中到驻马店市区办事。沿S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06省道244KM+500米处(顺河街上)时,与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致朱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雷雪东弃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雷雪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雪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鉴定,雷雪东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4.61mg/100ml。还查明,被告人雷雪东亲属代为支付死者亲属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雪东供述: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他在家中喝小半杯白酒后,驾驶其哥雷某甲的沪CMC7**号小型面包车载乘其妻王某从驿城区顺河乡雷庄前往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办事。行至顺河街上时,因对面来车车灯刺眼未看到路面情况撞到一个行人,他下车查看发现是一名六十多岁的男子,他让王某拨打120,正准备报警时,一辆路过的警车停下,警察问谁开的车,他对警察说自己开车,警察让他打120,因害怕挨打躲到事故现场北边。二三十分钟后,他用王某的手机1327176****拨打110告知警察其开车撞人怕挨打在事故现场旁边等候,需要投案,110民警让他到事故大队,他自行到事故大队投案。2.证人证言⑴雷某甲证言:他是雷雪东之兄,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雷某乙给他打电话称雷雪东开车在顺河街上撞着人,他到事故现场看到沪CMC7**号小型面包车在路边停着,地上躺一名男子,未看到雷雪东。王某、雷某乙和警察在现场,他打电话问雷雪东在哪,雷称不知道,他让雷雪东到事故大队投案。⑵王某证言: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雷雪东在家喝小半杯白酒后驾驶沪CMC7**面包车载乘她到驻马店市区办事,行至顺河乡街上时,撞到一个行人。她和雷雪东下车查看时,一个警车路过,警察问他们是否打120,她称正在打,后警察拨打110报警,她和警察在现场等120,雷雪东怕挨打离开,后听说雷雪东到事故大队投案。另证明因开始害怕,民警在现场问其谁驾驶的车时,其称不认识司机。⑶雷某乙证言: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他接到王某的电话称雷雪东驾车在顺河街上撞着人,他到现场看到120和警察在现场,未看到雷雪东,现场一个警察称他有驾车肇事嫌疑,将他带往事故大队。⑷王某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民警。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他驾驶警车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到市局办事,经过顺河街上时,看到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沪CMC7**银色面包车停在路边,旁边站一男一女,地上躺一名男子,头下很多血,他问谁开的车,二人称不认识司机,一个胖胖的男子(后得知叫雷某乙)称司机离开,他问二人是否报警,二人称没有,他拨打了110和120,处警民警到现场后,他把二人(后得知女子叫王某)交给处警民警后离开。⑸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他在顺河街上饭店招呼客人时,听到外面巨响,看到一辆面包车停在路边,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一男一女从车尾处走到男子旁边查看,一辆警车经过,警察下车维持现场秩序,该男女走到附近一个大货车的北边。⑹靳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早上,得知朱某某出交通事故死亡。⑺雷某证言: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他大儿子雷某甲回家称二儿子雷雪东驾车在顺河街上撞着人了,雷雪东驾驶的车是雷某甲的,车平时在家放着,钥匙在车上放着,另证明雷雪东无驾驶证。3.鉴定报告⑴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雷雪东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4.61mg/100ml,案发时属酒后驾驶。⑵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系强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沪CMC7**面包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规定。4.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朱某某尸体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四周环境、车辆撞击位置、损坏情况、地面血迹及朱某某头部流血情况。5.书证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雷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⑵收条,证明朱某某亲属收到雷雪东亲属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⑶保险单,证明豫沪CMC7**面包车投有交强险。⑷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01分许,王恩同报警沪CMC7**面包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街上撞到行人,有人受伤;21时14分许,雷雪东使用电话1327176****(王某手机号)报警称其驾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街上肇事,因怕挨打先期离开现场,现需要投案。⑸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01分1853699****(雷雪东手机号)拨打120称在驿城区顺河街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要求派车。⑹驾驶证查询记录,证明经公安机关在驾驶人查询系统平台查询,被告人雷雪东案发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案发时系无证驾驶。⑺本院(2013)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雷雪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⑻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雷雪东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01分,事故大队接110指派到达事故现场,经现场落实,肇事司机不在现场。22时40分许,肇事司机雷雪东主动到事故大队投案,同月19日将雷雪东行政拘留,同月26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雪东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雷雪东驾车肇事且逃逸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雪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雪东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雷雪东及其辩护人提出雷雪东因怕挨打在案发现场不远处等候,主动报警并表明身份,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后雷雪东因怕挨打离开现场,且民警询问谁开车时其称不认识司机,雷某乙、雷某甲亦证实到现场后并未见到雷雪东,且电话中雷雪东告知雷某甲并不知自己所在位置,民警证实经过现场见到一男一女,询问二人时,二人称不认识司机,司机离开,上述证人证言均可证实雷雪东案发时未在现场,且系在未报警的情况下离开,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客观上妨碍了案件侦破;后虽主动报警并投案,因其妻王某在案发现场已被民警控制,其驾车肇事事实无法得到隐瞒,并且经别人规劝后做出的,并不影响其逃逸事实的认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雷雪东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雷雪东案发后逃逸,未积极施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雪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雪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