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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振山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1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邹祥启,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J7M**)行驶至东莞市××镇××路神州大厦红绿灯路口路段时,将车停在从中间护栏隔离带往右数第一条车道上睡觉,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18mg/100ml。原判采纳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材料、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醉酒程度较高,应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需要扶养家属,请求二审轻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何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何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J7M**)行驶至东莞市××镇××路神州大厦红绿灯路口路段时,将车停在从中间护栏隔离带往右数第一条车道上睡觉,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1.1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材料、监控录像光盘、上诉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何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另,上诉人何某醉驾过程中停车睡觉、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其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的情节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何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何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6天。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交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绪超审 判 员  陈娟娟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娉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