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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刘磊与吴广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吴广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450号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刘军,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广秀。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磊与被告吴广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吴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媒人联络双方在网上相识,断断续续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月5日,双方正式见面,1月7日或8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8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又通过媒人给被告聘礼3万元,并于当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均外出务工。由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万余元。原告刘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微信记录,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杨冬春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彩礼的事实。被告吴广秀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广秀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资料、彩超资料、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怀孕几率小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2、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为治病花费医疗费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被告经媒人联络双方在网上相识,断断续续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月5日初次见面,并于当月底开始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3月21日分居并分别在不同省份务工。原告刘磊通过媒人共给付被告吴广秀彩礼38000元。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彩礼,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共同生活居住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居住,且原告关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辩论观点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广秀关于分割夫妻财产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磊和被告吴广秀离婚;二、驳回原告刘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印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洁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