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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畅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畅,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68号原告:王畅,女,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杨库,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畅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畅的委托代理人杨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张亚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畅诉称:被告商贸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借原告53500元。2014年10月8日借原告22000元,共借人民币75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原告有提前取回权(提前取回借款人不负责利息)被告张亚臣自愿为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急需用款、被告商贸公司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和按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55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时止。2、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付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商贸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张亚臣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贸中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商贸中心欠原告人民币755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亚臣是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甲方)商贸公司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535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约定月利息1分,为临时借款;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约定月利息1分,为临时借款。以上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商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畅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元,并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畅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王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5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华审 判 员  姜成武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