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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邵×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1(曾用名:邵×2),男,38岁(1978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段旭辉,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1及其辩护人段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邵×1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九德路x路口北10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邵×1体内酒精含量为115.2mg/100ml。被告人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段晓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邵×1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1的供述,照片,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段晓辉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