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60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6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生活两年左右,被告后来回苏州八年之久,穿新鞋走路,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受理费被告承担;其他经济保留。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和原告住一起3年,原告要其拔牙,之后好几年都不肯为其装假牙出钱,原告应该要赔偿,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月24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的最初三年内原、被告共同在上海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回苏州后双方就来往甚少。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虎民初字第205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虎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平时较少来往,原告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其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信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天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