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苏辉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62号抗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96年7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静宁县。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玲、代理检察员吴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陕DKB6**号小型轿车,沿静宁县城西环路由北向南行至南关什字南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甘L59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对静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8日经静宁县中医院抽取的被告人吕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认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3.9mg/100mL。静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认定: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8月4日,经静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216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93.9mg/100mL,应从重处罚;原判对上述从重处罚情节未予考虑,以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判处缓刑,量刑不当。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及出庭检察人员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对被告人吕某某量刑时未予考虑从重处罚情节,与原判同类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相比,显失公正。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辩解,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及支持抗诉的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刘亚琼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