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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与李丽华、郭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李丽华,郭嘉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2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一号之一。负责人:林毅。委托代理人:汤永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丽华,女,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郭嘉欣,女,汉族,1993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港口支行)诉被告李丽华、郭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华、郭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港口支行诉称:被告李丽华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港信第001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5号。同时,被告郭嘉欣在上述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丽华近期因经营不善,目前已遭遇被诉,其名下资产亦已被法院查封,该情况已经对被告李丽华偿还我行贷款产生不利影响。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按照2015港信第001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关于违约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第十条关于保证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第三十条担保人承诺的约定,被告李丽华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郭嘉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丽华、郭嘉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被告李丽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关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无积欠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嘉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港口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1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5港信第0014号)各1份、3.身份证及户口簿共5份、4.离婚证1份和婚姻状况声明2份、5.自营历史明细1份。被告李丽华书面答辩称:一、2016年2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李丽华将账户(62×××86)内的63000元转到原告银行内部账户,该笔资金应抵扣被告李丽华所欠本金。二、本人恳请原告能减免该贷款产生的罚息,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李丽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被告郭嘉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李丽华、郭嘉欣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5港信第001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给被告李丽华,由郭嘉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借款期限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七条7.1条约定借款人李丽华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在获得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办理提前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14.1(D)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或者……,构成借款人李丽华违约,原告可以采取14.2所列措施。合同14.2(4)约定,借款人(李丽华)违约,贷款人(原告工行港口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工行港口支行已发放贷款130万元给被告李丽华。被告李丽华已偿还2016年2月16日前利息,被告李丽华于2016年2月4日存入63000元到原告账户内。原告认为63000元应用于扣减每月利息,借款到期后,63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部分还本金,并已用63000元扣减3月利息6310.21元和4月利息6830.42元。被告李丽华认为该63000元应用于偿还本金。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诉开平市新恒丰制衣有限公司、李丽华、郭嘉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703民初1234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李丽华、郭嘉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港口支行向被告李丽华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李丽华主张63000元应予抵扣本金的问题。被告李丽华于2016年2月4日存入63000元,主张应予抵扣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行港口支行与被告李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按一次性还本,被告李丽华的借款于2016年7月21日到期,并未符合到期还本的条件;又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第七条7.1的约定,若被告李丽华提前还款,应当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审批同意后办理提前还款,被告李丽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原告审批同意提前还款的文件,证明该笔款项63000元并非被告李丽华向原告申请提前还款。被告李丽华于2016年2月4日存入63000元到原告账户内,原告已用于扣减被告李丽华借款的2016年3月、4月的利息,证明该笔款项实质仍属于被告李丽华所有,原告并没有私自没收,该笔款项属于被告李丽华可支配的款项。综上,被告李丽华存入的63000元并不符合提前还本金的条件,且属于被告李丽华名下可以正常扣减利息,被告李丽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从2016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但在开庭中确认2016年3月、4月的利息已从被告李丽华存入的63000元中扣减,被告李丽华在2016年4月16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故被告李丽华应偿还2016年4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李丽华因涉及(2016)粤0703民初123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行港口支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工行港口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等同于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郭嘉欣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郭嘉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丽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与被告李丽华、郭嘉欣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5港信第0014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郭嘉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李丽华、郭嘉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