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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杜文兵与邱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兵,邱趾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265号原告杜文兵,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杜波,男,1984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邱趾国,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邱趾国之弟(特别授权)。原告杜文兵与被告邱趾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和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杜文兵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为由,提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起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波,被告邱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兵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邱趾国驾驶川A×××××号轿车行经G207线良垌路段时,避让修路警示标志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警示标志及路中隔离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的原告受伤。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已经赔偿55000元的基础上,另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趾国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与代明强欲到我处打工,叫我开车去接时,才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亦应承担部份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事发后,已垫付5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代明强通过其父介绍欲到邱趾国与他人承包的工程处务工,便邀约原告一起前往。2015年9月1日,被告邱趾国得知原告及代明强已乘车到达车站,便驾驶川A×××××号轿车与邱小东一起到车站接上原告及代明强。后,从化州往湛江方向行驶,23时许,当该车行经至G207线3498KM+80M(良垌路段)时,被告邱趾国因避让修路警示标志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警示标志及中隔离墙,造成原告及同乘人员代明强、邱小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同年9月3日转至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一、重症颅脑外伤:1、左侧额叶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颞骨多发骨折;5、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积液。二、双肺挫伤。三、颈椎多发骨折。四、颈椎脱位未排。五、右第2.3.4肋骨骨折。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七、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并腕桡关节半脱位。八、第5掌骨基底部分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2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448号载明原告杜文兵:1、面部瘢痕27cm以上属九级伤残;2、重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3、右上肢丧失功能18%以上属十级伤残;4、再医费为4800元。另查明,事发后,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即《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除支付55000元后,尚欠部份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杜文兵与其妻杨茂琼(公民身份号码)自2011年3月居住于四川省遂宁市明月路1077号龙湾1号2-2-502。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房屋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欠条,交通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被告邱趾国驾驶川A×××××号轿车在G207线3498KM+80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杜文兵受伤,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通过代明强介绍主动欲到被告处务工,被告邱趾国在电话告得知的情况下,开车接原告到工地了解务工情况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适度减轻驾驶员即被告邱趾国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邱趾国承担8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虽然事发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仅支付部份款项,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赔偿款,加之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进行了鉴定,其伤情已达到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等级的新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实际伤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有效票据63173.09元;湛江市人民医院票据金额29894.5元,其中有三张票据共204.3元未加盖医院公章,故湛江市人民医院有效票据为29690.20元;遂宁市中医院有效票据86.2元;遂宁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有效票据30元;春生堂购买冰王薰衣草疤痕费用284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遂宁市全泰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依巴斯汀片、雷公藤多苷票据两张45元,购买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10月1日,非用于治疗事故致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2979.49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出示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再医费48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天×60元/天=274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结合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40元/天=15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9天×180元/天=702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39天×80元/天=312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9天×30元/天=117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39天×20元/天=7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成都市劳务市场公价计算,即39天×200元/天=78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提供工作、工资证明加以佐证,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按照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45697元÷365×39天=4882.69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900元,并提供航班信息4份、原告往返于成都、遂宁间2015年2月火车票据4张、2015年4月(诉讼期间)火车票据4张、南宁至廉江汽车票2张、诉讼期间汽车票据9张等为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且陪护人员数量仅以必要为限,需在合理人数的范围内。原告所举示的票据中,何云华并非原告亲属,对其费用不予认可。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从外地到交通事故发生地,一般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乘坐飞机,属超过标准,超过部分由受害方自行承担。但本院考虑到情况紧急,故综合事故发生地与就医地距离、原告伤情、陪护人员数量、乘坐交通工具价格等多种因素,结合司法实践,酌情认定2000元。8、伤残赔偿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未经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主张八级伤残,虽被告无异议,本院考虑到伤残等级涉及专业医学知识和技术,无法通过当事人主观判断,故,依法释明,双方均同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按鉴定的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鉴定后,提供了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面部瘢痕27cm以上属九级伤残;2、重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3、右上肢丧失功能18%以上属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足以认定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20%+1%+1%)=1072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杨茂琼(公民身份2X)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杨茂琼尚未满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精神伤害大小,结合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举示鉴定费票据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医药费类损失:92979.49元(医药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7276.4元(伤残赔偿金)+3120元(护理费)+4882.6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100(鉴定费)=225498.58元。被告邱趾国按责任应承担225498.58元×85%=191673.79元。事发后被告邱趾国垫付了55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邱趾国实际支付原告杜文兵191673.79-55000=13667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杜文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73.79元;二、驳回原告杜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邱趾国承担1573元,原告杜文兵承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雪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