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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犹农信社诉李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荣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小明,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岩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荣英,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李荣英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岩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6.61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对被告李荣英进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荣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和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止结欠的利息6433.01元,合计14433.01元;2、被告李荣英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9.922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9.9225‰计付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荣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荣英的身份信息。2、农户上犹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借款凭证、李荣英个人借款系统查询信息、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人李荣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荣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李荣英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岩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6.61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约定借款月利率上浮50%(即9.9225‰)作为罚息月利率,并按该罚息月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荣英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欠利息6433.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荣英与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荣英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荣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7日止发生的利息6433.01元,同时要求被告李荣英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000元按罚息月利率9.922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9.9225‰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荣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英欠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7日发生的利息6433.01元,限被告李荣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李荣英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借款本金8000元按罚息月利率9.922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9.9225‰计付复利给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荣英承担(限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