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裴生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生芳,赵伟,赵良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27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宁,系该行宋池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平,系该行宋池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裴生芳。被告赵伟。被告赵良会。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裴生芳、赵伟、赵良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董少平、被告赵伟、赵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赵伟堂、被告赵伟、赵良会三人签订(青宋)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2191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赵伟堂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到期;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到期,两笔借款本金计200000元。后赵伟堂于2015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裴生芳(赵伟堂之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280.61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17280.61元;2、被告赵伟、赵良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生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伟辩称,第一,赵伟堂与被告裴生芳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两人一同签字并按手印,该款由二人共同使用,现赵伟堂因车祸死亡,其妻裴生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清偿。第二,原告未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赵伟堂从事大货车运输工作,该工作具有危险性,原告并未给赵伟堂办理贷款人身意外保险,应负主要责任。第三,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没有对被担保人进行完全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赵良会辩解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伟堂、被告赵伟、赵良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青宋)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21911号。合同约定赵伟堂、赵伟、赵良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赵伟堂、赵伟、赵良会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赵伟堂之妻即被告裴生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0月8日,赵伟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5‰;2014年10月17日,赵伟堂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5‰,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当日足额打入赵伟堂的个人账户,赵伟堂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2015年2月,赵伟堂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欠息计17280.61元。被告裴生芳未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被告赵伟、赵良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表、三被告以及各自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伟堂、被告赵伟、赵良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赵伟堂因交通事故死亡,案涉借款发生于赵伟堂与妻子即被告裴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裴生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应当认定所欠原告款项系赵伟堂与被告裴生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裴生芳负有向原告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裴生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伟、赵良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伟、赵良会关于案涉借款由赵伟堂与被告裴生芳共同使用、裴生芳在赵伟堂死亡后应当清偿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伟、赵良会关于原告在赵伟堂办理贷款时未给其投保人身意外保险故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伟、赵良会关于其作为担保人无责任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进行完全清偿的辩解意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赵伟、赵良会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伟、赵良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裴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7280.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赵伟、赵良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伟、赵良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生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裴生芳、赵伟、赵良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