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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志国与翁牛特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国,翁牛特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11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国,男,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翁牛特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候雨民,系公司经理。申请人孙志国与翁牛特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阿鲁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翁牛特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翁牛特旗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允许向该账户内存款,不得办支取、转账等手续。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勾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拉木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