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翁立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立,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253号原告:翁立。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原告翁立为与被告陈勇、李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宇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立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立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勇在借款后经催讨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翁立、被告陈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勇向原告翁立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借款人陈勇,2014.5.28日。”借款后,被告陈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向原告翁立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为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勇在借款后经催讨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立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