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少杰与王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杰,王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323号原告王少杰,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建中,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雨,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少杰与被告王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耐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红雨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8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王红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王红雨因做生意借王少杰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红雨向原告王少杰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雨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王红雨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王红雨支付该20000元借款的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少杰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