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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恩鹏拒不执行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巴志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助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巴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任某某等四十一名工人在被告人张某某承包的皋兰县忠和镇北龙口物流园实施干挂石材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张某某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月15日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0号裁决书,要求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支付工人工资609334.80元,仲裁裁���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未履行义务。2014年4月14日皋兰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等四十一人与被执行人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4月21日皋兰县人民法院向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5日皋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皋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生效后,被执行人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裁定而拒不履行直至案发,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了裁定的全部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向工人偿还拖欠工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巴志涛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张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给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担任监事的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在承接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兰州市北龙口的北龙口板材市场大理石干挂等工程过程中,拖欠任某某等四十一名工人工资609334.8元,此纠纷经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0号裁决书裁决,要求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支付任某某工资款609334.8元,并由任某某支付清农民工工资。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任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4日本院向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5日作出(2014)皋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生效。2014年6月20日,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常某变更为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28日,因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缴纳案件款10万元,请求提前解除拘留,并承诺会积极筹措资金履行给付义务。提前解除拘留后,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直至案发。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履行了裁定剩余的全部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皋兰县人民法院向皋兰县公安局移交了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二)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0号裁决书裁决劳动仲裁裁定书证实,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任某某等农民工工资款609334.8元。(三)(2014)皋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皋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裁定冻结或划拨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3515.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四)皋兰县人民法院移交的两宗案卷材料证实,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任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4日本院向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5日作出(2014)皋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生效。2014年8月28日,因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缴纳案件款10万元,请求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依照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履行给付义务。(五)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2014年6月20日,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常某变更为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任董事兼经理,此前被告人张某某任监事。(六)证人黄某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在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后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司法机关只是吓唬他,不会把他怎么样。其不听黄某劝告,有能力偿还清欠款但一直拖着不还。直到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后,经黄某和律师劝说,其悔罪,同意并支付清剩余欠款50万元。(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的行为属实。(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九)三张收据和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5日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10万元;2015年12月2日兰州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40万元。2015年12月2日,任某某、刘伟出具谅解书,代表民工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及时支付工程款,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恳请皋兰县人民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相关证据不持���议,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履行给付义务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单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德友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