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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何祯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祯,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志锋,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上诉人何祯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产权证附记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国规委(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4月向杜智敏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权属人杜智敏,房屋坐落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325号2座2梯202(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5.1平方米,共有(用)人冯银欢,附记:此证含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该房地产在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时,应补交地价款(740元/平方米)及按当时政策补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何祯与杜智敏、冯银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祯购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325号2座2梯202房。2014年2月28日,何祯以杜智敏、冯银欢名义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缴纳地价款62974元。2014年4月24日,市国规委向何祯核发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权属人为何祯,房屋坐落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325号2座2梯202等。何祯对前述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在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时,应补交地价款(740元/平方米)及按当时政策补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附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市国规委于2007年4月向杜智敏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作出相应附记,而何祯于2013年12月与杜智敏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何祯并末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该产权证附记具备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祯的起诉。上诉人何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市国规委提交的答辩状送达何祯。2.市国规委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原审行政裁定书中也没有提及原审法院对市国规委答辩状和证据的采纳情况。3.原审裁定未对穗府行复(2014)7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有效进行认定,未追加复议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4.原审裁定对未被采纳的证据,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二)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有误。1.62974元地价款是何祯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的名义缴纳,而非原审裁定认定的“何祯以杜智敏、冯银欢名义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缴纳地价款62974元”。2.原审裁定认定何祯与附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62974元地价款是何祯补缴的,何祯与附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仅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是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四)原审裁定未解决本案的行政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审判的目的不符。原审裁定既没有审理附记行为,也没有告知何祯维权的途径,没有充分履行司法职责。何祯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直接对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附记、征收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除“2014年2月28日,何祯以杜智敏、冯银欢名义向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缴纳地价款62974元”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何祯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的名义缴纳地价款6297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结合已查明事实,何祯与杜智敏、冯银欢系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涉案房屋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而市国规委已于2007年4月向杜智敏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作附记。即本案中附记行为发生在前,何祯与杜智敏、冯银欢的房屋转让行为在后,市国规委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何祯并非该产权登记行政行为相对人,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该附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认为何祯无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何祯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椰铭侯天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