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龙XX与张XX、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郑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临夏市支公司,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龙XX,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本科文化,住和政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龙XX,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和政县城关镇。被告郑XX,男,回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三十里铺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临夏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90243-3。(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夏市支公司)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孙XX、邓X,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XX,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三合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政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237654-5。(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和政支公司)负责人包XX,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龙XX诉被告郑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夏市公司、张XX、中国人民保险和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郑XX、张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夏市支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和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XX诉称::2015年7月25日22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郑XX驾驶的甘N524**小型客车回临夏途中,行经和政县华龙乳制品有限公司门口时,遭遇被告张XX驾驶的小轿车甘ND29**撞击,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事发后被送到和政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兰州陆军总院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髋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外伤性牙齿脱落、双侧桡骨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期间该医院做了双腕关节石膏固定术。2015年8月7日做了左髋臼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出院时医院医嘱要求带待时机成熟后做上颌骨骨折手术和口腔上唇及牙齿脱落修补术。2015年8月14日转入临夏州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先后住院花费医药费57088.76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4547元。因事故原因原告丢失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医药费57088.76元;2.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7376.8元;3.被告支付护理费21240元;4.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350元;5.被告支付必要的营养费1120元;6.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4547元;7.被告支付交通费2500元;8.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9.被告支付残疾鉴定费3700元;10.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5元;11.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具费100元;12.被告支付手机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3837.55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被告承担诉讼费;14.判令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郑XX辩称: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过程属实,对其因看病支付的医药费等无异议。现二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答辩人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二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等无异议。甘N524**小型普通客车虽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座位险等,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驾驶人员无责任,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XX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其支付的医药费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对于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1.被告郑XX当时的车速过快且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采取合理的制动措施,其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郑XX驾驶的是客运车并投了保险,应该先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得到赔付;3.答辩人也是受害者,应该从被告郑XX驾驶的三者强险中得到赔付;4.答辩人驾驶的甘ND29**轿车是借用别人的,车辆投保了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所有的驾驶资料齐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归还车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和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二原告的损失公司也愿意赔偿,只是对赔偿的数额需要核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2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甘ND29**小轿车由广河方向向和政县蒿支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和政县华龙乳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郑XX驾驶的甘N52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甘N524**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郑XX(被告)、乘车人龙XX(原告)及其他五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政县医院救治,在做了相应的检查后转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急诊中心住院治疗。原告龙XX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19天(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4日转到临夏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原告在和政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临夏州人民医院、临夏市康复医院花费医药费共计57797.86元,护理用品930元、交通费872.5元。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撕脱骨折;3.右桡骨远端撕脱骨折;4.右尺骨胫骨骨折;5.创伤性轻型颅脑伤(闭合性);5.1蛛网膜下腔出血;5.2颅骨骨折(右上颌窦、眶壁、颧弓);6.创伤性湿肺;7.鼻骨骨折;8.外伤性牙齿脱落(下切牙);9.唇裂伤(上唇);10.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术后;2.左侧尺骨远端骨折术后;3.右侧桡骨远端撕脱骨折术后;4.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术后;5.颅骨骨折;6.鼻骨骨折;7.外伤性牙齿脱落(下切牙);出院医嘱:1.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面部骨折专科治疗;4.随诊。经和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在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就原告龙XX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做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985号鉴定书鉴定,1.龙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龙XX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龙XX需择期行左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外伤性做下切牙修补术,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4547元(含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误工费),该司法鉴定为费3700元,做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其交通费72.5元及医药费17057.2元,合计17129.7元。现原告龙XX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967.2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病历、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牙齿加工费收据。被告郑XX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夏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和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企业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以上提供的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和政支公司对牙齿加工收据及治疗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关于10000元的牙齿加工收据及病例记载中治疗费3200元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和政支公司认为过高且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而原告虽做了口头解释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XX驾驶甘ND29**小轿车因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郑XX驾驶的甘N52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甘N524**的乘车人龙XX受伤,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XX及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及中国人民保险和政支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残,虽出院但在出院后修养过程中仍需护理,故将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残,受到了严重伤害,故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于支持,但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张XX赔偿其营养费、残疾辅助具费、手机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因张XX驾驶的甘ND29**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和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内直接予以赔付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郑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夏市支公司亦不承担赔偿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龙XX的医药费61266元、伤残赔偿金83216、护理费9975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14547元、交通费1373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79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和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医药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共计608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183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郑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临夏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龙XX承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和政县支公司承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英存审判员 武玉琴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