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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燕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家口市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文华。被告王某。原告张家口市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接续其子租赁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9号楼第8号底商房屋,经营杜大妈包子,租赁期间二年,年租金160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代为偿还其儿子林潇的旧欠房租80000元,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2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中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每月只支付了10000元,合计100000元,尚欠租金140000元。2014年12月4日中午,被告委托他人将一封信及租赁房屋钥匙送至原告方门卫,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单方中止了租赁合同,而所欠房租没有清偿。原告不得不将房屋收回,同时对被告留在屋内的设施及物品进行了大致清点。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从2011年实行集中供暖后一直未缴纳采暖费,经与桥西恒峰热力公司核实,被告欠2011-2012年度采暖费4000元,欠2012-2013年度采暖费8078元,欠2013-2014年度采暖费8078元,欠2014-2015年采暖费7604元,合计27760元。另外,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房屋内物品腾空花费5936.5元。从2014年12月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就上述费用进行联系,而被告以为家人看病为由,至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同王潇(被告王某之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建筑面积为329.32平方米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9号楼8号底商出租给王潇使用,租赁期间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1日,年租金16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王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王某承租,租赁期间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年租金160000元,同时被告认可上一租赁期王潇拖欠房租80000元,并愿意代为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租交纳收据10张,证明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共支付房租100000元,尚欠140000元(80000元+160000元-100000);提交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书��一封信,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表示不再租赁并离开租赁房屋,提前解除租赁关系;提交相关票据12张,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为腾房支出费用5936.5元;提交采暖费发票一张,主张2011年-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27760元,其中2014-2015年度采暖费7604元原告已经补交,其余各年采暖费尚未交纳。另查明,上述租赁房屋已于2015年5月11日重新出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明确,合同真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第一承租期承租人为被告儿子王潇,第二承租期承租人为被告王某,承租期间王潇拖欠原告房租80000元,被告认可且表示愿意代为偿还,该项债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艳亭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承租房屋,双方租赁关系自此终止。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房租140000元,有租赁合同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腾房费用5936.5元,其中433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5年度采暖费27760元,其中2014-2015年度采暖费7604元原告已经补交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市天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140000元、腾房费用4334元、采暖费7604元,合计1519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安俊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古亚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