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汤志刚、吴国锋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涂某、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刚,吴国锋,涂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志刚,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益友路**号***室。1999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3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国锋。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至2012年12月3日。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章骏,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涂某、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与被告人朱得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涂某、魏某、辩护人王建华、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章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现金2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均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魏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志刚辩解,没有索要100万元,20万元是干某提出来时随口说的,后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被告人汤志刚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出口气,到案以后已将事实基本交代清楚,现在对自己的行为已经很后悔,也积极赔偿了损失,本案系犯罪未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汤志刚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国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国锋在砸酒吧的时候并不知道向被害人要钱的事,要钱的犯意产生者不是吴国锋,吴国锋只是帮忙传达信息的角色,在电话联系中也没有威胁的言语和行为,应系从犯,被告人吴国锋出于朋友义气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犯罪未遂、从犯等法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国锋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汤志刚认为自己此前坐牢系被害人干某所致,故向干某索取补偿款,在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汤志刚驾驶浙F×××××轿车带着被告人吴国锋、涂某、魏某、朱得旺(另案处理)四人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月河街,由被告人吴国锋、涂某、魏某、朱得旺四人持钢管对干某经营的荷塘夜色酒吧进行打砸,毁坏酒吧内的部分物品设施,经价格鉴定,损失金额为7700元。之后被告人汤志刚通过被告人吴国锋向干某继续索取补偿款,经商谈数额确定至20万元。干某未支付钱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汤志刚向被害人干某支付赔偿款7000元,被害人干某对被告人汤志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干某的陈述,证人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报告,荷塘夜色酒吧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与干某的通话录音及摘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干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2011)嘉海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2013)嘉秀刑初字第451号刑事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汤志刚向被害人干某索要赔偿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干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国锋的供述、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与干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勒索现金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涂某、魏某在他人纠集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锋积极参与打砸酒吧、向被害人索要赔偿款,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国锋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所起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涂某、魏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志刚当庭虽有一定辩解,但后又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志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志刚、吴国锋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志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国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涂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四、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