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王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某某王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3民初329号原告罗某某,女,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住贵州省贵定县都六乡。委托代理人金吉鑫,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同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金吉鑫、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是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一盒棺木,是亲戚送的,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银行贷款40000元。由于遭到被告与前妻所生子女的虐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棺木一盒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4、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女儿罗兰原名叫岑妹的事实。4、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带刀和绳索强行暴力带原告回家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光碟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开始同居生活,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说的被告虐待其女儿不是事实,夫妻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2016年2月7日,被告带刀去找原告是为了防身用的,没有伤害威胁到谁,是原告用碗扎被告后才还手的。棺木是原、被告花3000元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17000元,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三妹的10000元、借给原告幺妹的15000元,共同债务有向银行贷款30000元及向被告女儿罗金借的1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2号均具备证据要素,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岑妹与罗兰是否是同一个人,本院不予采信;4-5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暴力和虐待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是再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16年2月25日,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是共同生活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感情基础深厚、稳固,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懂得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化解生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经组成家庭,应对待对方子女如自己亲生子女,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现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姝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