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光、李相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雷光,李相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990号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兵,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被告雷光,男。被告李相芳,女。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雷光、李相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兵、被告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9月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8261316001110、78261316001746。一份合同贷款种类: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用途:购6台C55**固定式塔机;贷款金额:218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担保为本机担保。另一份合同贷款种类: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用途:购2台(一台C60**、一台C70**)固定式塔机;贷款金额:222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担保为本机担保。被告贷款购买我公司上述8台塔机后,不按时交纳按揭贷款。根据光大银行和我公司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自2014年至2015年9月原告已向银行垫付了被告应缴纳的按揭贷款1288713.0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垫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偿金1288713.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光辩称:1、原告起诉垫款属实;2、所购三台设备与合同配置不同,两台设备的泵站缺失,一台小车检修平台缺失;六台C55**塔机的电缆线配置与合同不符,合同规定为120米,实际配了50米;一台C55**塔机在昆明工地使用期间倾翻,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未提供保险单原件。被告李相芳未作答辩。原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银行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在光大银行偿还两笔按揭贷款共计1288713.01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二、订货协议及补充协议、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两份,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三、贷款借据2份、公证书二份、金融网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二被告在光大银行分别贷款2184000元、2224000元,期限均为36个月,分别从2013年6月9日、2013年9月2日起算;2、原告为二被告在光大银行上述两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雷光、李相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雷光为购买原告建设公司生产的塔机,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两组,每组包括主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第一组合同为C5510固定式塔机6台,总价款2730000元,80%计2184000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玉双路支行提供的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期限36个月,月供为67815.68元,由甲方雷光按照银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每月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第二组合同为塔式起重机两台,一台型号C6018、另一台C70**,总价款2781000元,80%计2224000元,付款方式与第一组合同相同。为履行以上买卖合同,2013年3月14日和9月2日,被告雷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签订两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同,分别贷款2184000元、2224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以买卖合同产品作为抵押担保,抵押人为雷光、李相芳。关于以上贷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和原告建设公司签订有“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光大银行向原告推荐的购买原告生产、销售的汽车或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被告雷光贷款后,其第一笔贷款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逾期还款,其第二笔贷款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逾期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垫资还款合计1288713.01元。原告多次索要垫资,被告雷光以经营困难或设备发生安全事故后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为由,至今不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金融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光为购买原告的产品在银行按揭贷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按照其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垫资还款后,有向被告雷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光偿还银行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光、李相芳为抵押担保人,原告以合同关系向其行使追偿权,二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限于抵押物价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光辩称不还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金1288713.01元,逾期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雷光、李相芳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被告雷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康人民陪审员 雷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