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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与马而曼、马孝贤、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马而曼,马孝贤,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秦安路77号。负责人李尚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一、丁昊,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而曼。委托代理人马孝贤。被告马孝贤。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康乐县苏集镇丰台14号。法定代表人白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明,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马而曼、被告马孝贤、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一、丁昊、被告马而曼的委托代理人马孝贤、被告马孝贤、被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而曼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而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7.8%,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资金划入被告康成公司的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自愿为被告马而曼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没有严格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马而曼拖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52032.5元、复利208.42元、罚息1802.53元,合计504043.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而曼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52032.5元,罚息1802.53元,复利208.42元,合计504043.5元;2、被告马而曼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至被告足额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年利率11.7%的罚息及应支付复利。3、判令被告康成公司和被告马孝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而曼辩称,虽然经马孝贤、康成公司担保,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此款由原告打给了康成公司的账户内,并且由康成公司使用了400000元,其仅使用了50000元。其认为原告有重大责任,康成公司也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孝贤辩称,贷款属实,450000元贷款由康成公司使用400000元,给马而曼交付50000元,且5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因康成公司亏损,正在努力偿还此款,但对于罚息、复利及律师费不予偿还。被告康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由康成公司统一使用400000元,给马而曼交付50000元,且50000元至今未偿还。但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金1725800元及资金监管费及风险保证金175400元,原告应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而曼签订编号为620020001-0183-20140159506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而曼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款项划入康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62001380007051504055存款账户。贷款执行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还款为委托扣款方式,乙方从康成公司账号62001380007051504055存款帐户直接扣划还款,同日,原告将马而曼所借450000元贷款发放到康成公司62001380007051504055存款账户内。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孝贤、被告康成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而曼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而曼身份信息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拖欠本息明细表一份、企业信息登记档案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而曼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均有被告马而曼本人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马而曼发放贷款后,被告马而曼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而曼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马而曼辩称其未收到借款,未使用全额借款,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被告马而曼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本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原告与被告马而曼、马孝贤、康成公司四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马而曼向原告所贷的这笔款项打入被告康成公司的账户,且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该账户,原告已尽合同义务。故对被告马而曼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对被告马而曼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为被告马而曼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孝贤、康成公司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成公司辩称在贷款时被告康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保证金1725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查明显示,原告已将此笔款项作为康成公司所担保的其他借款人的到期还款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而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52032.5元、复利208.42元、罚息1802.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罚息计算)。二、被告马孝贤、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马而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孝贤、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而曼追偿。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马而曼负担。被告马孝贤、被告康乐县康成肉牛育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怀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