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尹秋敏与刘灵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秋敏,刘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秋敏,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姚超,云南省曲靖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灵海,男,汉族,1990年11月30日生。上诉人尹秋敏因与被上诉人刘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灵海借人民币80000元,还款日2015年5月22日。”借条书写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8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偿还信用卡再次向原告借款14948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灵海14948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刘灵海将94948元借于被告尹秋敏,双方设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刘灵海向被告尹秋敏提供了借款,被告尹秋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限无异议,据此,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清偿借款94948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尹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灵海清偿借款94948元,并以借款本金94948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及财产保全费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秋敏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尹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48元。事实及理由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已经偿还被上诉人30000元本金,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支付过25000元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认为偿还的并不是本案借款,是代上诉人偿还信用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本案借款关系,并无其他债务关系,上诉人偿还的25000元现金就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刘灵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承认被答辩人偿还过25000元的事实,可该笔款项与借条上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至7月的五份代还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25000元并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经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还款明细中的金额大于1.4万元,偿还信用卡只能证明存在还信用卡的行为,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应当以书面凭证为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本案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因偿还信用卡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4948元,并于当天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灵海14948元。”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94948元,双方设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上诉人尹秋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尹秋敏上诉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25000元现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偿还过25000元的现金,但是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是代上诉人偿还信用卡的,二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双方还存在多次代还上诉人信用卡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偿还的25000元现金是偿还本案借款,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尹秋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尹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