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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福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601号罪犯王福周,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3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福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福周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0日凌晨,王福周伙同他人预谋后,翻墙进入禹州市夏都办御史坊社区居委会院内,在办公室内盗窃现金296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2011年11月18日凌晨,王福周伙同他人预谋后,再次到禹州市夏都办御史坊社区居委会,撬开财务室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00元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901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挥霍。该犯系累犯;主动供述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于2015年9月21日缴纳罚金30000元。罪犯王福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2月10日分别获得表扬;2013年11月9日获得记功。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