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品博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品博文化艺术培训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4602-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品博文化艺术培训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9044018-1),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7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勇,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志红,男,1978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严朝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品博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品博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2016年1月6日、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张敏、被告品博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红、严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钢结构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其与被告品博培训中心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建品博培训中心位于南京市××××街道张桥社区原农坪农业产业园内的土建、钢结构、吊顶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7月31日。其按约进行了施工。在工程快结束时,因品博培训中心的原因,该工程被有关部门拆除。经计算,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557239.83元,品博培训中心已支付1680000元。现要求品博培训中心支付工程款1877239.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品博培训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的。提议建房、联系建房、落实实施等都是南京市原农坪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农坪公司)实施的,原农坪公司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要求追加原农坪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天宝钢结构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的情形。在房屋被拆除后,其曾与天宝钢结构公司协商,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70万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天宝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品博培训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天宝钢结构公司承建品博培训中心位于南京市××××街道张桥社区原农坪农业产业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吊顶(轻钢龙骨);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合同总工期为91天;天宝钢结构公司必须具备承建本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价;合同价款为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围墙包括基础3米高按照每米350元计算,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73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人员进场付总额的10%,基础完工付10%,吊装进场付10%,钢构完工付10%,主体完工付10%,验收合格付10%,2014年8月31日付总工程款的20%,2015年8月31日付总工程款的20%。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宝钢结构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主体完工后,因该工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于2013年11月被政府有关部门强制拆除。2014年8月,天宝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品博培训中心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审理中,天宝钢结构公司提供了施工的平面图8张、行政楼、男生宿舍、女生宿舍等施工图26张及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认为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841428.6元,品博培训中心对平面图8张及行政楼施工图8张予以认可,但认为天宝钢结构公司未按图施工,有偷工减料的行为,并认为工程结算表上载明的工程量并未得到其确认,对工程结算表不予认可。天宝钢结构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委托江苏国开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天宝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天宝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补充提交了施工图纸88页。品博培训中心辩称天宝钢结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其提供过该88页图纸,也未按图纸施工,对该88页图纸不予认可。2015年12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由于施工完成情况影像资料不能完全体现,现已全部拆除,无法核实,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依据材料的不同有以下2种鉴定结果:1、依据2015年4月28日法院提供并经各方质证过的材料,本案涉及的品博培训中心工程造价为3089648.42元(扣除相应管理费、利润、各项规费、税金等,得出工程人材机直接费为2674371.81元);2、依据2015年10月20日法院提供的钢结构图纸,本案涉及的品博培训中心工程造价为3557239.83元(扣除相应管理费、利润、各项规费、税金等,得出工程人材机直接费为3092400.35元)。天宝钢结构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第二项予以认可。品博培训中心认为该鉴定报告形式及鉴定程序、方法均不合法,附件间不能相互印证,不是客观独立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天宝钢结构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另查明,被告品博培训中心(乙方)与原农坪公司(甲方)曾签订合作协议1份,载明“甲方租赁了南京市××××街道张桥社区500亩土地共办农业科技文化园,根据园区的规划,划出26亩土地公办一所农业科技培训中心。乙方有多年从事培训工作经验,经双方协商,订之合作协议:一、根据甲方的同意规划,在园区内共办培训基地。乙方根据培训要求,在甲方规划的地点内,布置培训所需的建筑。图纸由乙方负责,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乙方对房屋的质量及使用功能承担主责。二、甲方以土地租赁使用权作为投资,土地租赁期限为三十年(2010年12月31日至2040年12月31日)。乙方对学校除土地以外建筑、设施、设备等作为投资。”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原农坪公司及其负责人杨善虎、品博培训中心及其工作人员黄志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品博培训中心认为其与原农坪公司间系合作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天宝钢结构公司认为该合作协议系原农坪公司与品博培训中心间的内部约定,与其无关。其与品博培训中心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品博培训中心,故不同意追加原农坪公司为本案被告。又查明,被告品博培训中心于2013年7月27日、8月27日、10月5日三次支付给原告天宝钢结构公司工程款共计1680000元。2013年12月3日,天宝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黄志勇工程废钢抵工程款计50万元。天宝钢结构公司称其并未实际取得该废钢,该50万元不应冲抵工程款。天宝钢结构公司申请原农坪公司负责人杨善虎到庭作证。杨善虎称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有关废旧钢材在现场,部分废旧钢材被偷,部分被其卖了,天宝钢结构公司卖不起来在其租赁土地上的废旧钢材;其不知道废旧钢材是否冲抵天宝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收条、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就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品博培训中心发包的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其与天宝钢结构公司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品博培训中心应赔偿天宝钢结构公司施工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因涉案工程已被强行拆除,天宝钢结构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天宝钢结构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图88页,品博培训中心对该88页图纸不予认可,天宝钢结构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按照该88页图纸进行的施工,故本院认定天宝钢结构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为3089648.42元(扣除相应管理费、利润、各项规费、税金等,得出工程人材机直接费为2674371.81元)。因该工程系无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品博培训公司应赔偿天宝钢结构公司实际损失2674371.81元。品博培训中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品博培训中心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宝钢结构公司与品博培训中心间签订了施工合同,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农坪公司与品博培训中心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间的合作投资的约定,且该约定中明确建筑物作为品博培训中心的投资,原农坪公司将租赁的土地作为投资,原农坪公司并不是天宝钢结构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品博培训中心要求追加原农坪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宝钢结构公司虽出具了以废旧钢材折抵工程款的收条,但建筑物被拆除后的废旧钢材仍在品博培训中心的工地上,土地租赁方的负责人杨善虎不同意交付给天宝钢结构公司废旧钢材,品博培训中心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废旧钢材交付给天宝钢结构公司,故应认定天宝钢结构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废旧钢材,天宝钢结构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的废旧钢材折价款50万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品博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4371.8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21695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61695元,由原告天宝钢结构公司负担10203元,由被告品博培训中心负担5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