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宁与被告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宁,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045号原告:葛宁,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工艺责任师,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巍,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旭,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滨路永旺街28号(于洪五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76603-X。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敬标,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明,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宁诉被告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巍、王东旭,被告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敬标、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宁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入职公司,从事工艺责任师工作,工作时间周一至周六,夏季早8时至晚17时,冬季早8时至16时30分,月薪4,1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单方提出给原告转岗降薪,原告拒绝后,被告即以末位淘汰为由,口头将原告辞退,当日,双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下发沈劳人仲(2015)1691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二、被告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7,351.72元;三、被告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847元;四、被告支付欠付的2015年10月工资377元;五、被告补缴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被告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车敬标、罗明口头辩称:原告与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拖欠原告工资,且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职位为工艺责任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3月份工资为1,862元、4月份工资为3,600元、5月份工资为3,531元、6月份工资为5,049元、7月份工资为4,183元、8月份工资为3,943元、九月份工资为4,335元、10月份工资为3,943元、11月份工资为3,864元。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六加班共计19天。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单位张春芳经理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13时54分,张春芳表述:“技术部有的人就转岗了,因为你当时必须转销售,转销售你不转,技术的岗和销售的岗是不一样的,你同意你就干,不同意就走。为什么啊?因为我技术人多,这是铁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10月6日、7日为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调休及2015年10月10日调休。2015年10月6日、7日被告单位安排休假,原告未上班。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沈阳陆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正重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陆正重工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陆正重工出具放假通知,该放假通知记载:在放假期间,如果公司情况好转,随时通知员工复工,如不能按公司要求复工的员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收。还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二、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周六加班费7,351.72元;三、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27元;四、支付2015年10月工资377元;五、补缴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016年1月2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本案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此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劳人仲字[2015]1691号仲裁裁决书1份、出勤表1组、录音资料2份、放假通知1份等证实材料;被告提供的出勤表1组、工资表1份、沈阳市参保人员缴纳明细1份、劳动合同书1份、企业个人账户记实报表1份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庭审过程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案外人陆正重工为原告出具放假通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陆正重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其单位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原告与案外人陆正重工存在的劳动关系中止履行,原告可以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入职,于2015年11月30日离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单位张春芳经理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中张春芳表述:“技术部有的人就转岗了,因为你当时必须转销售,转销售你不转,技术的岗和销售的岗是不一样的,你同意你就干,不同意就走。为什么啊?因为我技术人多,这是铁的事实。”故本院确认系原告不同意被告单位调岗,导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实施的合法调岗应满足两方面要求:一、在劳动合同中或规章制度中订有有关调岗的条款;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避免出现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调岗”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位为合法调岗及原告自动离职的证据,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系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3,812.2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7,624.44元(3,812.22元/月×1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出勤表,本院确认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六加班共计19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周六加班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每周六加班八小时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工资明细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2015年3月至5月工资为3,500元加100元交通补助,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为4,000元加100元交通补助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加班工资共计6,864.36元[(3,600元÷21.75天×6.5天+4,100元÷21.75天×12.5天)×200%]。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仅就超出原告主张的工资部分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共计1,26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周六加班费为5,597.36元(6,864.36元-1,267元)。关于原告主张欠付2015年10月工资问题。2015年10月6日、7日为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周日调休及2015年10月10日上班调休。2015年10月6日、7日被告单位休假,原告未上班。2015年9月27日被告单位休假,原告未上班。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上班,故被告单位安排的休假与上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10月份工资共计4,100元,10月23日未上班,应发工资3,911.49元(4,100元-4,100元÷21.75天×1天),原告实发工资3,943元,故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案外人陆正重工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为特殊劳动关系,即双重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案外人陆正重工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新单位本案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应强制性适用单一劳动关系项下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不适用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未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624.44元;二、被告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宁周六加班费5,597.36元;如果被告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豪耐石思化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艺宁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