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永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张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覃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树根(特别授权代理),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威、张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被告的合成氨系统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提供服务。2012年6月,被告的合成氨系统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技改完成,2012年8月8日双方针对上述系统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显示,通过技改,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功能指标达到技术要求,使用效果正常,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技改前小时平均消耗功率375.60kw/h,技改后小时平均消耗功率286.38kw/h,小时节电量(节能泵运行三台时)267.66kw,平均节电率23.75%。该系统自2012年6月28日起每三个月抄表结算原告节能收益,截至2015年3月18日累计抄表9次,已抄表节能收益款1576465.95元,共计收到节能收益款75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已产生的节能收益、违约金并一次性付清剩余效益分享期内应得部分的节能效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抄表部分节电收益分成款826465.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4599.67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节电收益分成款1023681.86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项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技改服务合同》第4.4.2-4.4.3约定“双方抄录签署每期最后一次《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后十个工作日支付;付款前乙方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先开具发票是乙方的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开票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付款要求。2、原告违约金计算错误,被告也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签订的《技改服务合同》第9.1-9.2约定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但未约定本数,属约定不明;且该约定过高、原告违约天数的计算也有误(10个工作日结合开票日期而非10天)。3、原告相关通知6%的增值税发票无效。4、原告对预期利益的计算错误。原告要求支付预期可得利益,应放弃投资设备的产权。预期利益计算应按已分享的利益除以已分享期间,再乘以未分享期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被告的合成氨系统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提供节能技改服务,并约定了具体的权利和义务。2、《关于合成氨循环水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分享比例调整为74.4%,电价为0.3887元/kwh,并确定2012年6月28日为双方节电效益分享起始日期。3、《说明》,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原合同约定原告需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结算电价为0.3887元/度,现由于财政部、国税局通知,原告只能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结算电价相应调整为0.3521元/度。4、《循环水系统通过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对节能技改项目进行验收。通过技改,节电效果显著,技改水系统节电率23.75%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每年系统运行时间为360天,24小时/天。5、《抄表结算单》,证明经双方抄表结算,截至2015年3月18日,节能系统合计运行时间62863.339小时,原告应得部分节电收益为1576465.95元,被告已支付750000元,尚欠826465.95元未支付。6、《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付款150000元。7、《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8、《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拖欠节电收益分成款。9、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6-9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中除2014年11月5日的《抄表结算单》有异议外,其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6-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载明的电价与经被告确认的证据5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2014年11月5日的《抄表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8份单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5中《抄表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甲方合成氨系统工艺冷却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进行系统优化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该合同约定:第1节、术语和定义:1、小时节电量(KW)=技改前的平均运行功率-技改后的平均运行功率;2、节电率(%)=小时节电量/技改前的平均耗电功率(每个系统独立计算);3、节电量(KW·h)=小时节电量×运行时间;4、节电费(元)=节电量×电价(电价暂时根据0.47元/度)最终的电价依据供电局与甲方的电费核算价格作为最终结算电价;5、乙方节电收益(元)=节电费×乙方收益比例。第2节、项目期限:本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日始,至效益分享期完成日止;本项目的建设期为自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日始,100天内完成项目技改;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双方验收完成日,效益分享期为48个月。第4节、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第一款,效益分享期内项目节电率预计为21%,年节能量预计为200万度,年节能效益预计为90万元。前述预计根据实际验收数据按实调整。第二款,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80%的项目节能收益。具体的分期分享比例如下:第一项,自投入运行日起,以节能设备足时运行48个月为期限,乙方按80%的比例(乙方收益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乙方节电收益);其余部分节电费及以后产生节电费的收益归甲方享有,同时按约定付清乙方节电收益后,节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第二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确认工艺循环水或风机系统运行时间的,应参照上年同期或近似月份的运行时间计算节能效益,如无实际运行数据可作为参照,则根据节能技改方案(终审)确定的运行时间计算节能效益。第三项,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实际需要运行技改设备,需要停用或拆除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甲方擅自停用,仍应按月支付乙方节能效益,其中运行小时数和节能收益按照本条第2项约定的标准计算。第四项,合同履行期间,因临时关闭使用等因素停用技改设备,应及时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参与节能效益分成的时间等值延后,否则甲方仍按本条第1项约定支付乙方节能效益。技改工程结束后,试运行72小时,双方共同测试运行情况,确认满足生产要求且无任何异常现象,节能技改后不影响系统末端换热设备原有使用效果。节电率验收按合同第1节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小时节电量和节电率。在达到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填报《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甲乙双方每月定期抄录设备运行时间,确认节电收益,并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结算单》,抄录日期约定为每月的20日左右。乙方每月定期抄录的设备运行时间及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甲方应及时签署确认,5个工作日内未能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乙方所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内容。节能效益具体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定期抄录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甲方应及时签署确认,若甲方拒收该收费单的,同样视为同意该收费单填报的内容;双方约定按3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乙方节电收益,在双方抄录签署每期最后一次《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金额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部分节能效益;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款项前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第5节、甲方的义务:节能效益分享期间,如设备(包括乙方为节能技改安装的累时器计量设备和技改设施)发生故障、损坏和丢失,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后及时书面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和监管。第6节、乙方的义务:节能设备免费保修4年。同时,每一种型号水泵始终有一套易损件存放在现场,以保证及时维修。节能设备发生故障,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切换到备用水泵运行,乙方自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处理故障。第9节、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11节、合同解除:当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甲方除应支付应付款、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效益。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项目财产由乙方负责拆除、取回,并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如乙方经甲方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乙方寻求赔偿。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寻求赔偿的权利,也不影响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第15节、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方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在《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上签字并盖具公章。该验收单载明:平均节电率23.75%。技改后功耗确认第一次抄表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验收结论为:1、通过技改,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功能指标达到技术要求,使用效果正常,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通过技改,具有显著节电效果,所技改项目平均节电率达到合同约定要求;3、ECOWELL高效节能泵(控制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4、双方同意通过验收,节能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并自技改后功耗确认第一次抄表日按合同约定开始计费及结算。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双方先后9次进行抄表并以双方签字的《抄表结算单》确认了节电度数、电价、节电金额等内容。2013年3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关于合成氨循环水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2月29日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于2012年6月实施完毕,并于2012年8月8日顺利通过验收,技改后系统运行正常,节能效果良好。现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收益结算相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整,详细如下:乙方同意将原合同中乙方的节电效益分享比例80%,下调至74.4%。双方确定,以甲方当地供电局供给甲方企业的中小化肥电价作为本合同结算电价,目前该电价为0.3887元/kwh,按实调整,依据供电局实际供电价格结算。双方确定以2012年6月28日为双方节电效益分享起始日期。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说明》,内容为:项目原合同约定我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结算电价为0.3887元/度,现因财政部、国税总局的通知,我司作为提供“节能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执行6%的增值税销项税率,同时按照税务部门要求,明确应税服务名称统一为:“节能技改服务费”。故结算电价相应作调整为0.3521元/度。《说明》还根据调整后的电价对乙方收益作出了调整。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浙江科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节能设备投入使用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节能技术服务费、节能收益款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其余节电收益分成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技改费用或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吴军威、张晨律师为原告与被告间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经办律师,后收取原告律师费56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违约金及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单方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如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能否单方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当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后解除合同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亦得以依据该合同或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及作出赔偿。被告除应支付应付款项、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付清原告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收益。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节电收益每月抄表结算,双方按3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原告节电收益,在双方抄录签署每期最后一次《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当期原告节电收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按3个月为一期,抄录计算节电收益9次。被告享受节能技改所带来的利益时,应当按约支付原告9期节电收益分成款,但其至原告起诉时仅支付750000元,其余节电收益分成款未付,甚至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为履行付款义务作出积极行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向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对此,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了被告付款前原告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故被告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技改项目,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义务则是依约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即便合同中涉及开具发票问题,但开具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与付款并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原、被告亦没有约定如果原告不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拖欠的节电收益分成款。且增值税由17%下调至6%系原告依法作出,被告在《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中也给予了确认。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解除后,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评述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已产生的节电收益分成款。《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节电费(元)=节电量×电价。关于节电量,双方签字确认的9次《抄表结算单》中均有明确记载;关于电价,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具《说明》载明结算电价相应调整为0.3521元/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统一按照0.3521元/度计算;关于原告节电效益分享比例,双方在《抄表结算单》中确认为74.4%。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节电收益分成款为9期节电量总和×0.3521元/度(电价)×74.4%(原告节电效益分享比例)=1576465.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节电收益分成款826465.95元。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算点,技改合同约定应在《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以双方核算节电量后10日作为付款期限,并以期限次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与“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支持原告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抄表结算单》中载明的抄表日期后的第10个工作日的次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根据被告应付款数额×逾期付款天数×万分之五/日,得出被告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4960.13元。此外,双方虽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本数,但违约金当然以违约方未付款项为基数,故被告关于违约金约定不明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预期可得节电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剩余期限内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的计算,根据双方《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第2、11节,效益分享期为48个月;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解除,甲方除应支付应付款、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效益分享期内的应得部分节能效益。双方《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验收单》约定,2012年6月28日第一次对节能泵抄表。故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2012年6月28日。原告认为,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技改水泵累计运行62863.339小时,产生原告应得节能效益1576465.95元,技改水泵平均每小时产生原告节能收益为1576465.95元/62863.339小时=25.08元。技改水泵剩余效益分享期为360日×24小时×3台水泵×4年-62863.339小时=40816.661小时。因此,剩余效益分享期内原告应得部分节能效益为40816.661小时×25.08元/小时=1023681.86元。原告主张以9次抄表总节电量除以已抄表运行小时数得出每小时平均节电量,计算出每小时平均节电收益分成款,再乘以剩余分成期限进行计算出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式能够比较科学地反映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要求支付预期可得利益,应放弃投资设备的产权的抗辩意见。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乙方(原告)节电收益后,节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项下由乙方采购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属于乙方,合同履行完毕后项目财产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可见,被告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项目财产所有权自然无偿归被告所有。4、律师费。根据《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第15节,违约方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方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56000元诉讼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改合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分成款826465.95元,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支付该分成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826465.95元,违约金人民币234960.13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02368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6元,由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元(已交纳);由湖南柳化桂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沈锦亮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